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李亚南,男。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倩倩,女。 原告李亚男诉被告段倩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6月12日订婚,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加上其它礼品,共计30787元。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感觉被告很不正常,去年中秋节时,被告突然发短信,不让原告去被告家了,原告感到被欺骗了,无奈之下向八里湾派出所报了案,经八里湾派出所及杜良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787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欺骗原告,也没有不让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只收到彩礼款600元,没有收到30787元,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翟渊海介绍于2013年农历6月12日在八里湾镇贾寨称意饭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礼品及饭店花费4267元。双方自2013年中秋节后再无联系。2013年10月3日,原告到八里湾派出所报案称被告骗其30000余元钱,经八里湾派出所调解及杜良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承认接受原告彩礼26000元及礼品,但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八里湾派出所对李亚南、翟渊海、陈中坤、李春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八里湾司法所及翟渊海出具的彩礼、礼品、开销清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按照习俗进行了见面并给付部分彩礼,现二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00元彩礼,本院酌定支持22000元。原告诉求的其它礼品款属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南彩礼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李亚南承担163元,被告段倩倩承担407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