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星云,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县交通公司)、赵星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上诉人伊川县交通公司、赵星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星、李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星云为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伊川县交通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原告伊川县交通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日17时22分左右,张飞驾驶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张瑞琪撞倒致伤,张瑞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2)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张飞驾车向东逃逸,张瑞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琪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2日,原告赵星云作为甲方与张克辉(张瑞琪之父)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1、赵星云赔偿张瑞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四十三万叁仟元整(433000元)赔偿到位后乙方张克辉负责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一切手续。2、赔偿完毕后,就本次事故后甲、乙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四份)”。该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赵星云向张瑞琪家属赔偿433000元以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理赔交强险部分110087.34元后,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理赔。2013年3月18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张飞驾驶豫CB8180号中型普通客车肇事后逃逸,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对张飞肇事后逃逸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肇事车辆逃逸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以此拒绝理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被保险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中,司机张飞逃逸是否加重了被告的赔付义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星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肇事者张飞得到受害方家属的谅解。张飞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以张飞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赵星云向张瑞琪家属赔偿433000元,虽是基于原告赵星云自愿赔偿,但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付的总额。扣除被告已经理赔的部分,原告赵星云要求被告支付322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赵星云支付保险金322000元。本案诉讼费6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很明显一审判决的理由将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不予考虑,任意的、片面的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事实上,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均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作出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人赔偿责任免责事由完全不予考虑,此判决理由完全违反了合同法和保险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基本法律原则,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保险合同内容条款无效,更是违背了法律适用的最基本规则。法律适用的最基本规则是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适用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原则,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适用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保险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无异于完全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终结果是造成对保险人的不公平,从而大大鼓励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的逃逸行为,最终会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应当积极救助受害人,禁止逃逸,这不仅是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条例中的明文规定,也是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保险人将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明文性规定进一步写在合同中,目的是让机动车驾驶人遵守法律,事故发生后不要逃逸,否则驾驶人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样才能产生震慑力。假若如一审判决认为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那么逃逸将会更加普遍。3、正是基于逃逸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文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写在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上,而且保险人在给投保人伊川县交通公司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上均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然而一审判决予以否定其效力,违反了法律规定。4、赵星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件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赵星云不是投保人,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作为原告向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伊川县交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不但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而且没有任意扩大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一审判决先对本案肇事司机张飞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认定,后又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阐述了肇事车辆逃逸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基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被保险人只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很明显一审判决将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只是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司机张飞的逃逸加重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2、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司机张飞既没有逃避,也没有逃跑,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它所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若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会不甚了解。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事先详加说明,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所以,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然是人寿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了伊川县交通公司责任、排除了伊川县交通公司主要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人没有明确告知作为伊川县交通公司的投保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以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合理合法的。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投保单这个格式条款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人寿保险公司以伊川县交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盖公章、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为由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投保单本身就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栏的文字仍然是人寿保险公司早已经印好的文字格式,在形式上没有明显的区别于其他文字的标识,在内容上过于笼统,不足以引起伊川县交通公司的注意,远未达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的程度。投保单上投保人伊川县交通公司的公章不知是谁盖上去的,不能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伊川县交通公司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不意味着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伊川县交通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中虽有关于投保人已阅读并已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的表述,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必须通过对免除条款的说明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表述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不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将条款交给伊川县交通公司,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即使客户有签名,也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客户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前述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或者虽作出提示但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要求的,免责条款或者限制条款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4、赵星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赵星云虽然不是投保人,但是赵星云是实际车主,其与伊川县交通公司签订有《联营协议》,赵星云依照协议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伊川县交通公司,协议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赵星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完全可以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赵星云辩称:同伊川县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本案的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管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约定内容均使用黑色加粗字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问题。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豫CB8180号肇事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伊川县交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加章,应认定为已收到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均使用黑色加粗字体予以说明,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飞驾驶豫CB8180号客车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逃逸不仅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且也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约定。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星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均由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该受理费由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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