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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喜拴,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博,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颜,女,1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喜拴,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博,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颜,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7975-3。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公司二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喜拴与王晓博、王笑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张浩玲,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王振刚(乙方)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改制为洛阳交运集团)二分公司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购豫C39460号客车一部挂靠在甲方经营,乙方保证所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车证相符的驾驶证,乙方同意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办理工伤保险,交纳保险费,受雇驾驶员的工资、劳保、福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王振刚雇佣王振力为豫C39460号客车驾驶员。经洛阳交运集团审查,认为王振力符合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遂为王振力发放机动车辆上岗准驾卡。王振力的工资由王振刚支付,王振刚向洛阳交运集团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由洛阳交运集团为王振力办理工伤保险一份。2010年8月2日,王振力驾驶豫C39460号客车在营运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振力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因王振力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使王振力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洛阳交运集团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7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振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振力为六级伤残,王振力已在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款14万余元。除此之外,王振力另通过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诉讼,得到11万余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13年1月19日王振力死亡。三被告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洛阳交运集团支付王振力非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费9580.5元、一次性抚恤金63870元、遗嘱生活补助费1650元、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费6387元,共计81487.5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14)第09号仲裁裁决,裁决洛阳交运集团支付三被告王振力因病死亡丧葬费4626元、一次性抚恤金30840元。洛阳交运集团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冯喜拴系王振力妻子,王晓博系王振力之子,王笑颜系王振力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王振力与洛阳交运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王振力系豫C39460号客车实际车主王振刚雇佣的司机,王振刚与王振力是雇佣关系,王振力与洛阳交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三被告称洛阳交运集团为王振力办理了工伤保险,因就该工伤保险问题洛阳交运集团与王振刚有合同的约定,即由王振刚承担为王振力办理工伤保险的费用,由洛阳交运集团负责办理有关工伤保险事宜,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王振力与洛阳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三被告要求的王振力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及其他相关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三被告认为王振力与洛阳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享有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亲属王振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冯喜拴系王振力妻子,王晓博系王振力之子,王笑颜系王振力之女。2010年8月2日,王振力驾驶公司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力受伤,2012年2月7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振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6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月19日,王振力因病死亡。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劳动关系的确认就没有工伤认定书的产生。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044号工伤认定书明确用人单位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制为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工伤认定书早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王振力与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形成劳动关系,构成工伤,这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已经确认的事实。王振刚将客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处,并雇用王振力驾驶,其与王振力之间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对外亦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客运服务,被上诉人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王振力的劳动中受益,王振刚虽以个人名义雇佣王振力为司机,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王振力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王振力领取了14万余元的款项,但领取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并未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振力生前依然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应当享有王振力因病死亡的待遇。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王振力因病死亡丧葬费4626元、一次性抚恤金3084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交运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振刚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制为洛阳交运集团)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振刚自购豫C39460号客车一部挂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进行经营。王振力系豫C39460号挂靠客车实际车主王振刚雇佣的司机,王振刚对王振力进行日常管理及支付工资,王振力生前曾与王振刚是雇佣关系,其与洛阳交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洛阳交运集团负责为王振力办理了相关工伤保险事宜,但依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即由雇主王振刚承担为王振力办理工伤保险的费用,据此不能作为王振力与洛阳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上诉请求洛阳交运集团支付王振力因病死亡的丧葬费4626元,一次性抚恤金3084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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