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喜拴,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博,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颜,女,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7975-3。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公司二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喜拴与王晓博、王笑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张浩玲,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李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王振刚(乙方)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制为洛阳交运集团)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购豫C39460号客车一部挂靠甲方进行经营;乙方保证所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车证相符的驾驶证;乙方同意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受雇驾驶员的工资、劳保、福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等内容。之后,根据经营需要,王振刚雇佣王振力为C39460号客车驾驶员,王振力的工资由王振刚支付。经审查,王振力符合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洛阳交运集团于2010年7月给王振力发放了机动车辆上岗准驾卡。王振刚向洛阳交运集团交纳工伤保险费,由洛阳交运集团为王振力办理工伤保险一份。2010年8月2日,王振力在驾驶C39460号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力受伤,王振力先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因王振力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使王振力得到工伤保险赔偿款,洛阳交运集团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7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振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6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振力之伤为六级伤残,王振力已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款14万余元。2013年1月19日王振力因病死亡。2014年1月13日,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振力和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有没有劳动关系。根据王振刚和洛阳交运集团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豫C39460号客车驾驶员王振力系王振刚雇佣,王振力的工资由王振刚发放,王振力参加工伤保险的保费由王振刚缴纳,王振力和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振力也不享受洛阳交运集团其他职工享有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也不受洛阳交运集团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确认王振力和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要求被告洛阳交运集团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全部负担。 宣判后,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冯喜拴系王振力妻子,王晓博系王振力之子,王笑颜系王振力之女。2010年8月2日,王振力驾驶公司车辆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振力受伤,2012年2月7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振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6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1月19日,王振力因病死亡。王振力发生事故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96天、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28天和38天。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劳动关系的确认就没有工伤认定书的产生。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044号工伤认定书明确用人单位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制为被上诉人洛阳交运集团,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工伤认定书早已生效。因此,王振力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构成工伤,这是行政机关已经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43584.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交运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振刚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制为洛阳交运集团)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振刚自购豫C39460号客车一部挂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进行经营。王振力系豫C39460号挂靠客车实际车主王振刚雇佣的司机,王振刚对王振力进行日常管理及支付工资,王振力生前曾与王振刚是雇佣关系,其与洛阳交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洛阳交运集团负责为王振力办理了相关工伤保险事宜,但依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即由雇主王振刚承担为王振力办理工伤保险的费用,据此不能作为王振力与洛阳交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上诉请求洛阳交运集团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43584.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喜拴、王晓博、王笑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