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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晏军与被上诉人李荣寰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晏军,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寰,男,2001年9月8日生,住洛阳市。 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晏军,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寰,男,2001年9月8日生,住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姚冬涛,女,1975年9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李荣寰母亲。
上诉人李晏军与被上诉人李荣寰抚养费纠纷一案,李荣寰于2014年1月6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晏军支付李荣寰的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年满18周岁,支付其教育费至大学毕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李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上诉人李荣寰的法定代理人姚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荣寰于2001年9月8日出生,其母亲姚冬涛与父亲李晏军于2009年3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男孩李荣寰,现年8岁,由男方抚养,孩子今后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支付;位于西工区春都路三鑫小区5号楼二单元401室住房一套(85.52平方米),另有一储藏室全归男方所有,以上房屋今后归孩子李荣寰所有;室内家电、家俱归男方所有,女方只带走自己的日常用品;婚续期间购房借男方父母三万元人民币,离婚后由男方偿还。离婚协议签订当天,姚冬涛与李晏军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4月18日,李晏军登记再婚。2013年6月15日,姚冬涛与李晏军签订了变更李荣寰抚养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1、自即日起男方李晏军携妻子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搬出三鑫小区5栋2单元401室,腾出住房由李荣寰和姚冬涛居住,位于小区内23号储藏室也一并交出;2、房产证目前还是李晏军的名字,当李荣寰长大结婚时过户到李荣寰名下;3、房屋的产权不得由他人出售,孩子长大结婚使用该住房;4、男方不再负担李荣寰的抚养费,李荣寰的抚养权变更为姚冬涛抚养,今后与李晏军无任何关系;5、房屋仅限姚冬涛与李荣寰居住,外人不得来此借宿;6、男方李晏军在半个月内(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把属于自己的东西搬出去(沙发、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餐桌、茶几、再婚后所购物品)。之后李晏军腾出了三鑫小区5栋2单元401室,李荣寰随姚冬涛生活至今。
姚冬涛月收入1550元。李晏军月收入3600元。2012年4月,李晏军自行将李荣寰转学至欧亚国际学校就读至今,期间李晏军于2013年8月16日交纳了李荣寰一学期的学费3500、校服费400元、生活费1650元;于2013年10月18日交纳了李荣寰的洛阳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40元;于2014年1月5日交纳了李荣寰一学期的学费3500、校服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李晏军以2013年6月15日协议约定其不再负担李荣寰的抚养费为由,不同意支付李荣寰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荣寰要求李晏军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李荣寰要求李晏军支付其教育费的请求应包含在抚养费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晏军自2014年7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李荣寰抚养费1200元,至李荣寰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二、驳回李荣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李晏军负担(李荣寰已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晏军转付给李荣寰100元)。
李晏军上诉称:李荣寰今年13岁,已经小学毕业。原审法院立案后,李荣寰根本不知道起诉的事情。李荣寰原先由李晏军抚养,其母姚冬涛不拿抚养费。2013年6月15日姚冬涛要求抚养孩子,还要李晏军把房子腾空给他们住,并说其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让李晏军拿抚养费,但是开学时姚冬涛不给孩子交学费,李晏军虽然困难,但是为了孩子,贷款给孩子交了2014年7月份以前的各项费用近万元。2013年6月15日后李晏军与现任妻子搬出另外租房住,不仅要还贷款,还要还以前买房子时的借款,生活很困难,原审法院判决李晏军拿那么多钱,其实在是拿不出。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一方不能只强调对方的抚养义务而忽视自己的抚养义务。李荣寰说其小学毕业还回居住地三十四中学接受义务教育,不想再上私立学校了,并说不想让其母亲带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荣寰的诉讼请求。
李荣寰答辩称:一、李晏军上诉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自父母离婚后,李荣寰在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期间,包括由其母姚冬涛单独抚养期间,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心理健康咨询费大部分由其母支付,虽然该部分相关票据无法提供,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该部分费用现实存在,无需举证证明。就是因为李荣寰存在种种问题,所以其生活费用等比同龄孩子高出许多。二、未成年子女在与父母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征询其意见并非法定程序。姚冬涛作为李荣寰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李晏军在多起诉讼中均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根据我市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证明李晏军并非生活困难。其宁可花钱请律师也不愿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李荣寰依法有权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其父李晏军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审综合本案情况,判令李晏军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及期限并无不当,李晏军关于其不应负担抚养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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