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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生,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新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延萍与被上诉人李新生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被告洛轴科技公司与原告李新生经口头协商,将洛轴科技公司交由原告李新生承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洛轴科技公司委派了财务管理等人员。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加盖了该公司财务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至2013年7月,因被告洛轴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终结,被告要求原告再交纳5万元保证金才能继续承包经营公司。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了挂靠经营的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李新生向洛轴科技公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在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李新生于2013年9月30日,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任命了方广明为被告洛轴科技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洛轴科技公司。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新生在协议书上签署了“洛阳洛轴资产管理公司领导,我放弃此协议”的意见。此后原告要求享有其经营洛轴科技公司成果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新生与被告洛轴科技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2002年11月起由李新生对被告公司进行挂靠承包,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享利润的方式经营。李新生经营初期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了10万元。至2013年9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经营期间和其它内容,李新生于2013年9月30日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被告洛轴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另行任命了方广明为公司的负责人,导致原告李新生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承包经营洛轴科技公司,最终李新生签署了放弃履行协议的意见。因李新生在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在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没有其它约定;现双方已终止了协议的履行,故原告李新生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李新生要求被告退还其在2002年11月6日向被告交纳的经营风险抵押金10万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由被告实际占有和处分,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在经营中所产生的费用4.2万元,个人收入4.8万元,返还垫资款30万元;因公司的经营费用和原告的个人收入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范畴,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诉称的其垫付的费用30万元,因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款的权利主体系其自身,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新生返还保证金5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00元,保全费5800元,合计10700元,原告李新生承担9700元;被告洛阳轴承集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宣判后,洛轴科技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新生5万元。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02年11月洛轴科技公司委派财务管理人员。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风险抵押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真实的事实为:2002年期间由于洛轴集团效益下滑,被上诉人李新生向有关领导提出对洛轴科技公司由李新生负责,经营模式为自负盈亏、人员自主选择的方式,为了便于经营,公章由被上诉人李新生持有。对于10万元风险抵押金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从未收到,也不应该交给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收到起诉书后,洛轴科技公司本着查清事实对被上诉人负责的精神,进行自查也到上级单位查询,均没有发现收到过1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款项。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李新生承认10万元用于日后的经营花费,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从财务账目上无从查证,也不应当作为经营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事实有误,应于纠正。2、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任命了方广明为被告洛轴科技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洛轴科技公司”。真实的事实为:2013年8月因李新生本人要求辞职,而免去其领导职务作为一般员工处理,后因李新生要求经双方协商与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其中第九条的约定:甲方(洛轴科技公司)应当为乙方(李新生)提供财务管理及服务。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按照约定的要求派方广明仅为了进行财务管理,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李新生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由于方广明的原因才导致被上诉人李新生无法经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终止了《挂靠经营协议》,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虽然被上诉人李新生放弃挂靠协议,但是由于该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不能单方终止。首先,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前期经营者,因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清欠和处理。”该条协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李新生至今没有将以前债权债务负责清欠和处理,因此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不符合双方约定,更鉴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前期的债务,洛轴科技公司更不能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否则会给国有资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其次,《挂靠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并未完全正确履行义务,因此不能返还5万元保证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科技有限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新生答辩: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002年11月,上诉人洛轴科技开发公司主管部门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将濒临破产的洛轴科技开发公司交予答辩人承包经营,洛轴科技开发公司原有人员全部由答辩人接收安置,发放工资,缴纳保险费用,公司财务人员由洛轴科技开发公司掌握。答辩人交纳的10万元风险抵押金是自筹资金,全部用于洛轴科技开发公司的,有洛轴科技开发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无论该笔资金是否在财务帐上显示,均不能否认答辩人实际出资10万元的事实。二、洛轴科技开发公司应返还答辩人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1日,答辩人为继续承包经营洛轴科技开发公司,与洛轴科技开发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向洛轴科技开发公司交纳5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7日因洛轴科技开发公司设置障碍,导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终止时洛轴科技开发公司应退还答辩人交纳的保证金,基于答辩人与洛轴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已实际终止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洛轴科技开发公司返还答辩人5万元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洛轴科技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李新生一二审均未提交“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于2013年10月任命方广明为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导致被上诉人李新生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洛轴科技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李新生二审中明确表示从2002年11月6日到目前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3、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认可已收回公司公章。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新生称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风险抵押金,有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现上诉人以查账未见该笔款项为由,否认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双方2013年9月1日挂靠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洛轴科技公司应在协议终止时退还保证金。现双方已经终止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李新生主张上诉人返还该5万元保证金,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依照挂靠协议第六条“鉴于乙方为甲方的前期经营者,因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清欠和处理。”双方未最终结算,返还保证金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首先,双方间挂靠协议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条约定亦非双方终止协议的必要条件;其次,按照该挂靠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新生挂靠经营期间,由上诉人一方派出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财务管理,现双方已经解除挂靠协议,上诉人也已收回公司公章,不存在双方账目不清问题;同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自2002年11月6日到目前其经营管理期间公司债务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故上诉人以双方未清结账目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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