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红,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霞,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遂欣,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30组,系郭红霞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袁建红与被上诉人郭红霞、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电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郭红霞于2014年2月13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建红、塑电公司支付餐费1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孟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袁建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建红、被上诉人郭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郭遂欣、被上诉人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初,袁建红在塑电公司工作期间陆续在郭红霞开办的餐馆“孟津县平乐美食林大酒店”用餐,期间欠餐费18000余元,郭红霞提供有经袁建红亲笔签名的菜单及袁建红给郭红霞出具的证明来印证上述事实。庭审中,塑电公司提出2009年公司财物制度发生变更,2009年之前公司人签单,公司报销;2009年之后塑电公司只认可李红星与李青峰的签名签单,其他人签名签单不再认可,对以上事实郭红霞无异议,袁建红表示当时公司确实有这个规定,但实际中并不是这样操作,并坚持所欠餐费大部分属业务招待,但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另查明,袁建红称2011年底,郭红霞去塑电公司讨要餐费,塑电公司已承诺由公司来支付餐费,但2012年自己不在洛阳塑电公司工作之后,塑电公司又不承认此事。塑电公司对袁建红所述情况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袁建红欠郭红霞餐费18000余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其亲笔签名的菜单及给郭红霞出具的证明印证。袁建红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欠郭红霞餐费的事实,故对袁建红辩解不予支持。袁建红应当承担支付餐费18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郭红霞餐费18000元。二、驳回郭红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袁建红承担。 袁建红上诉称:其在担任塑电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期间,因为要开展公司的业务,多次在孟津县平乐美食林大酒店用餐,期间花费的费用都为业务费用,是单位的公事,视为单位签章。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只听取了郭红霞的片面之词,判定结果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郭红霞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郭红霞答辩称:只要袁建红将餐费结了就行。 塑电公司答辩称:塑电公司没有授权袁建红在美食林大酒店进行签单,袁建红没有签字权,在美食林大酒店有签字权的只有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星和李青峰。所以袁建红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袁建红对其在郭红霞开办的“孟津县平乐美食林大酒店”用餐,其签单共计欠餐费18000余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袁建红在郭红霞开办的餐馆用餐后签单的欠款是否应由其个人偿还。袁建红上诉称该欠款均为业务费用,是单位的公事,应视为单位签章,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塑电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袁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