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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中孝与被上诉人郭中显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孝,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显,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孝,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显,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郑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向辉,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系郭中显之女。
上诉人郭中孝因与被上诉人郭中显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五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中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梦蝶,被上诉人郭中显委托代理人郑艳、郭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其父亲郭丰刚(已故)原有宅基地一所,二人各半。就该宅基,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郭丰刚宅基使用证号为孟宅基城字第54254号,宗地面积为八分五厘八,长43米,宽13.3米,四至为:东至墙根、西至郭丰民、南至路边、北至介石;被告提供的原始分割凭证上显示:宅基总长为44米整,两人平分,每人22米。原、被告在对上述宅基实际分割后,未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就自己占用的宅基地办理权属证书。目前,上述宅基的使用现状为:原告家,整体位于被告家南面,坐北朝南,北面为上房,门朝南开,南北长18.6米,东西宽13.95米;被告家,坐北朝南,门朝东开,北面为上房,与原告相邻的南面为四间平房,最西边一间与厕所相连,剩余三间内部相通,南北长21米,东西宽13.65米;两家中间夹道宽1.61米,被告所建厕所的封闭部分位于自己家中,储存排泄物的粪池部分位于夹道,宽90cm,距离原告北面房屋71cm,原告在该房屋北面墙体上部开设有窗户。原、被告均认可上房是平时居住、生活的主要场所。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提供了现场测量图纸,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村民委员会、司法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意见、证明,原始宅基分割凭证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在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修造建筑物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形及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各自现占用的宅基长度,虽均未达到21.5米(原告提供的土地部门出具证明所显示43米总长的一半),或22米(被告提供的原始宅基分割凭证所显示44米总长的一半),但双方同时也均不能证明自家宅基未占足部分包含或存在于夹道。故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为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在行使各自权利的同时,应尽最大限度保证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所建粪池紧邻原告上房窗户,该上房作为原告平时生活、居住的主要场所,与原告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结合传统的社会道德和当地的生活习惯,被告所建粪池所散发的刺激性气味、滋生的有害生物等物质载体,会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产、生活及健康造成较大的影响,故无论被告家的粪池是否侵占了原告家的宅基地,出于保护合法相邻权益的原则,其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行开始将其建造在原、被告宅院南、北间夹道内(被告宅院南侧墙体外缘)的蓄粪池予以拆除完毕,并恢复该地块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忠孝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郭中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宅基地地界没有明确划分,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了让上诉人拆除粪池并回复原状的判决,上诉人认为明显错误。首先,法院以厕所有味儿为由判决上诉人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厕所并恢复原状,那么被上诉人的理解就是厕所建在其宅基地上了,那块宅基地属于被上诉人,这个事实从拿到一审判决书那天起被上诉人就开始以厕所建在其宅基地上为由,继续辱骂上诉人及其家人。其次,上诉人的厕所是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并非建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这是原则问题,法院没有深入调查,也没有明确划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为了维护社会安定,搞好邻里关系,做出让步,但是被上诉人还得寸进尺说是上诉人厕所建在其家宅基地上了,所以才被拆除,空出来的地皮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最后,如果宅基地界划分不清楚,其他的判决都是枉然,并不能真正帮助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甚至还会因为这个判决而造成更大的邻里矛盾。因此,上诉人希望法院能够深入调查,彻底帮助老百姓解决难题,为老百姓谋福。2、被上诉人称厕所的气味影响到了其生活起居,一审法院依据保护合法相邻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拆除粪池并恢复原状,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允。首先,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厕所在被上诉人盖房子之前就已经存在(有照片为证),2013年只是对原有厕所粪池以外部分的翻新,粪池根本没有动,当时被上诉人盖房子没有把房子往前盖些,留下足够的距离,却偏偏把窗户留在上诉人的粪池上面。当时上诉人建粪池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未来那里会有个窗户。其次,解决厕所异味的方法有很多种,比如在厕所上加盖子,改用新兴的卫生厕所或者采用生物酵解等方式,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拆除不是唯一的方式,而且也并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那么就应该考虑下双方宅基地的实际情况,拆除后上诉人没有地方盖厕所,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再次,上诉人从2013年7月开始翻新厕所地上部分,被上诉人多次阻挠工人施工,毁坏施工工具,并侮辱谩骂殴打其家人,经乡政府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在粪池上加个水泥台并加上盖子。上诉人按照乡政府要求盖好,可是被上诉人又反悔并于10月份已经把上诉人厕所加的水泥台和盖子拆除,并起诉到法院。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就直接判决拆除,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已经拆除过了又上诉,法院不仅受理还又判决拆除,即使上诉人拆,也不知道该怎么拆除,恢复到什么时间的原状。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常袋镇司法所、西小凡村委会的证明与8月份常袋乡政府网站上回复的内容相矛盾,几份证明直接也矛盾百出。另在乡政府和村委会证明的支撑下,被上诉人在法院立上了案,立案之后镇长仍然出面调解此事,并调解成功,调解成之后还请村委会和几位参与调解的长者吃饭,上诉人在等待按调解说好的协议执行的时候,却收到了法院传票。试想:上诉人去找张乡长加公章就办不到,而村委会和乡政府却一股脑为被上诉人出了几张证明,并加盖公章,这些矛盾的证明是怎么来的?法院受理后请村委会吃饭的原因是什么?既然都送上法庭了还装模作样地调解,调解后还不执行的目的又何在?事情狠蹊跷,上诉人很怀疑这些证明的来历和真实性,请二审法院查明真实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该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中显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留下的宅基地,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二人各一半,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之父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孟宅基城字第54254号,宗地面积为八分五厘八,长43米,宽13.3米,四至为:东至墙根、西至郭丰民、南至路边、北至界石。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分割凭证,均证明被上诉人之父所留宅基地应按双方各半进行确认。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2004年就建造了该争议的厕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有多人在一张纸上签字,存在串供的嫌疑,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宅基地长宽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因此,应当以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公信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明确对双方的宅基地地界进行了划分,以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双方各一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具体到双方将土地证变更在双方各自名下,应到土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至于宅基地的地界是否划分清楚,均不影响上诉人所建厕所影响双方相邻关系的成立。《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附近挖井对该房造成损坏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的复函:“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附近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盖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到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屋后建造厕所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的生活,并危及到被上诉人上房的安全问题,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双方的相邻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将其所建造厕所进行拆除。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辱骂上诉人及其家人,无凭无据。被上诉人阻挠其施工及双方的纠纷已经经过镇长调解成功的说辞,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更是捏造事实,这是上诉人的推责之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郭中孝在郭中显上房后墙附近建造厕所粪池,该粪池所散发的刺激性气味和滋生的有害生物会对郭中显及其家人的日常生产、生活及健康造成较大影响,郭中孝应将粪池予以拆除,排除妨碍。现郭中显与郭中孝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对粪池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为避免纠纷,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双方均应保持土地原状,不能擅自占有使用。综上,郭中孝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部分“郭忠孝”应为“郭中孝”,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中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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