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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赞与被上诉人庄占伟、韩甲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赞,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飞,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赞,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飞,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占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贾赞为与被上诉人庄占伟、韩甲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五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与被上诉人韩甲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上诉人庄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赞、庄占伟系合伙关系,原告韩甲飞曾在二人承包的工程里负责打桩。打桩的工作模式为原告韩甲飞自带桩机一个、自筹组成桩机班组、自付桩机班组成员薪酬、自主管理桩机班组工作、工程结束后自行组织桩机班组撤离。二被告对原告打桩工作既不下达任务,也不指导验收,仅按原告打桩工作量支付钱款。2010年下半年,原告韩甲飞离开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打桩款74880元,之后曾支付5000元,现尚欠69880元未予清偿。庭审中,被告庄占伟陈述其曾与原告韩甲飞、被告贾赞约定,由原告韩甲飞向被告贾赞索要欠款,被告贾赞与其进行结算,其并不直接向原告清偿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则表示二被告确曾提出前述清偿模式,但原告未予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韩甲飞在被告贾赞、庄占伟承包的工程里负责打桩,且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故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韩甲飞作为承揽人业已交付劳动成果,则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应给付报酬,因此,原告韩甲飞诉求二被告清偿欠款,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赞、庄占伟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庄占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韩甲飞、被告贾赞曾达成诉争债务仅应向被告贾赞索要清偿的合意,故被告贾赞、庄占伟应对该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赞、庄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甲飞连带清偿承揽合同价款6988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上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赞、庄占伟各负担775元。
宣判后,贾赞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占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韩甲飞诉状中所述内容和庄占伟的口头认可就认定上诉人与庄占伟之间系合伙关系显属错误。《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案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占伟合伙,缺乏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入伙、退伙、承担债务的比例等事项的约定证据,被上诉人韩甲飞和庄占伟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都不具备。2、一审判决所述:“被告贾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应诉时辩称,其与被告庄占伟系合伙关系,现确欠原告69880元打桩款……”属误导,是上诉人个人对合伙的的理解错误所致。上诉人不知道什么是合伙,误将受庄占伟所雇,即雇佣关系既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事实上是给庄占伟打工挣工资的。但对庄占伟欠被上诉人韩甲飞69880元打桩款的事比较清楚。诚然,上诉人与庄占伟之间也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庄占伟系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庄占伟对被上诉人韩甲飞的打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占伟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确定,就无从谈起互负连带责任一事。4、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日开始也无法律依据。双方对打桩款一直未结算,被上诉人韩甲飞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还未明确,且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故不存在违约之事,计算利息最多应从被上诉人韩甲飞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五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甲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甲飞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工程交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占伟答辩:一审判决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贾赞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韩甲飞系由其本人叫到陕西志丹县工地打桩的,韩甲飞打桩款是在上诉人家中计算并经上诉人支付韩甲飞5000元。另,其与被上诉人庄占伟曾经合伙购买打桩机,但该打桩机未用于陕西志丹县工地;其与庄占伟间合伙已经结束,也算过账,但账目已经没有了。2、陕西志丹县工地打桩工程在2010年8月份已经完工。被上诉人韩甲飞称双方在2010年9月1日结算,被上诉人庄占伟称结算确实在2010年下半年,但记不清具体月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赞称其与本案所涉打桩款无关,其在一审认可与被上诉人庄占伟合伙系理解错误,其本人实际为庄占伟所雇用。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看,贾赞称给庄占伟打工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反,其认可曾经与庄占伟仅就打桩机合伙过,但既不能提交合伙协议,亦不能提交散伙清算手续,无法证实其二人实际合伙范围;加之被上诉人韩甲飞系由贾赞叫到涉案工地打桩,结算打桩款和支付部分款项均有贾赞本人参与;再加之其本人在一审也曾认可过涉案款项系合伙债务。故一审认定本案承揽合同所欠债务为上诉人贾赞与被上诉人庄占伟合伙期间债务,应由该二人连带清偿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早在2010年8月份完工,被上诉人韩甲飞称双方在2010年9月1日结算,被上诉人庄占伟称结算确实在2010年下半年,但记不清具体月份。上诉人贾赞也认可在其家中结算过,且付过部分工程款,故一审依照韩甲飞让步后的要求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贾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贾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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