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裕祥,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女,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乃成,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36号六冶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守库、邵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裕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裕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兰、赵乃成,被上诉人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守库、邵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底,原告赵裕祥依照程序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从被告六冶公司下属子弟学校退休。根据1990年9月1日形成的《职工升级审批表》,原告赵裕祥的职务(工种)为“打更”。而原告在退休时办理的《工人退休退职和招收子女审批表》上显示的工种为“瓦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从2005年1月1日起,将包括被告六冶公司在内的74家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等职能单位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人员应当一并依照规定移交。对于离退休教师,该文件规定一并纳入移交范围。在被告六冶公司执行上述文件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应当适用文件的相关规定,依照文件要求办理身份移交手续,但被告六冶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为此,原告多次前往信访部门反映相关问题。2010年11月26日,洛阳市信访局组织被告六冶公司、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国资委及洛阳市人社局召开了协调解决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退休人员的上述信访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洛信联办(2010)192号),该会议纪要认定原告属于教辅人员,其要求向地方移交没有政策依据。该会议纪要还载明:经过市信访局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他们同意放弃移交的诉求,但提出因长期上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问题,要求给予适当救助。最终该会议纪要形成了向原告在内的四人一次性共支付50000元救助金(含4名教辅人员在京上访期间单位支付的6000元),并由原告写出书面承诺,保证今后不再为此事到各级上访承诺的结论。2010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们四个人原系六冶公司洛阳小学教工。属于中央企业学校。2004年学校向地方移交时,洛阳市政府和六冶公司没有将我们移交。从2005年开始,我们上百次到市上访,多次到省和北京上访,政府答复我们不符合移交政策。经过洛阳市信访局多次给我们做工作,我们同意不再为此事到各级上访。但以后有新的政策出台,希望政府给予考虑解决。因我们连续上访5年,花了不少路费、住宿费、材料费。目前生活困难。经市信访局协调,给我们每人救助1.1万元。我们表示同意和感谢。如果今后洛阳市300多名教辅人员移交问题能解决,也考虑解决我们的移交。在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我们保证不再到各级上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属于教师、是否应当依照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有关文件处理身份转换问题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作期间的档案资料以及办理退休时形成的相关文件,均显示其并未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其从事的工作也不符合我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相关条件,以上事实表明根据现有政策,无法按照国办发(2005)4号文件处理原告赵裕祥的身份转换问题。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能按照规定移交,造成其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损失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其据此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告赵裕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裕祥负担。 宣判后,赵裕祥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属小学的退休教辅人员,按照《教师法》及国办发(2005)4号文件规定应一并纳入移交范围,而且其他省份均明确规定教辅人员属于移交范围,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文件,但法院却认定只有教师身份才属移交范围,明显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在移交的关键时期,没有把上诉人的资料交给负责移交人员资格审查的相关部门,而是擅自做主,自己单方面的认为上诉人不属于移交人员范围,致使上诉人错失被移交的机会,至今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办发(2004)9号、国办发(2005)4号、教人(1992)15号等文件精神,将上诉人赵裕祥移交政府管理,享受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退休待遇,或者赔偿上诉人经济、精神相关损失2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六冶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所属小学移交给洛阳市政府。因上诉人是所属小学的原校工,不具有教师资格,且在1991年已经退休。按照政策规定,不在移交范围,双方就上诉人的问题也曾向信访部门反映,其答复也是不在移交范围。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第三条规定:移交人员以2003年12月31日的在职人数为依据,对其中具有相应职(执)业资格的人员,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经地方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中小学离退休教师和2004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一并纳入移交范围。赵裕祥因已退休,依据该规定,其只有符合离退休教师的条件时,才能纳入移交人员的范围。根据赵裕祥工作期间的档案资料以及办理退休时形成的相关文件,均显示其并未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赵裕祥不符合我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的相关条件。故赵裕祥提出的因六冶公司未能按照规定移交,造成其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裕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审 判 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 赵淑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