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尽国,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毛卫星,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红伟,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虹,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裴红伟,系裴红伟之妻。 上诉人赵尽国为与被上诉人裴红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卫星与被上诉人裴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裴红伟要购买经济适用房,因多次抽号均未抽中。后在老乡赵尽国的介绍下认识韩金道,由韩金道为其办理经济适用房。2013年5月14日,被告赵尽国向原告裴红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裴红伟现金贰万元整”。原、被告对该收条均无异议。被告赵尽国向法院提交韩金道书写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尽国代裴红伟转交的买房活动经费贰万元整韩金道2013.5.14”。原告裴红伟称赵尽国在报案时并无说有该收据,对该收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尽国称其认识能办成经济适用房的人,并能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被告间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裴红伟向被告赵尽国支付贰万元做为居间活动的费用,赵尽国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赵尽国称其已将贰万元转交给韩金道,但原告裴红伟对其出示的收据不予认可,赵尽国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将贰万元交给韩金道,故对赵尽国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赵尽国提供的媒介服务未促成合同的订立,故应当返还收取原告裴红伟的贰万元活动经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贰万元人民币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尽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红伟退还2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尽国承担。 宣判后,赵尽国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裴红伟与其居间合同成立,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2013年7月1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裴红伟在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报案时,裴红伟也没有说2万元是给上诉人报酬,他交给上诉人的2万元是让上诉人转交给韩金道的活动经费;2、一审庭审中,裴红伟也没有说交给上诉人的2万元是给上诉人的酬金;3、上诉人出具的韩金道的收据一份,更是证明了此2万元是被上诉人裴红伟让上诉人转交给韩金道的,被上诉人和涧西区人民法院不认可此收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上诉人将2万元转交给韩金道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王虹曾经和韩金道多次见面,且电话联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承认且有笔录),催促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韩金道曾经表示等不及的话立即退付2万元,被上诉人夫妇没有吭声,更证明上诉人将2万元转交于韩金道。综上可知,上诉人只是介绍裴红伟与韩金道认识,双方自行协商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活动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裴红伟都是开出租车的,同行又是老乡,朋友之情介绍了裴、韩认识,纯粹是朋友帮忙,根本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是无偿性服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居间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一个出租车司机,和裴红伟是开出租车认识的,老乡加同行,根本没有从事居间营利活动,在裴、韩之间只是一个介绍人。一审判定上诉人与裴红伟居间合同成立,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裴红伟2万元证据不足,裴红伟应该在上诉人的佐证下向韩金道索要该2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裴红伟答辩:1、报案是赵尽国自己报的,答辩人只是跟他一路去的,怎么说是他自己的事情。关于赵尽国出具的收据疑点重重,报案时在派出所说没有收据,而一审开庭突然多出来一张收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完全正当。2、赵尽国说他把钱交给姓韩的了,交与不交是他两个之间的事情。赵尽国说答辩人和姓韩的多次见面纯属胡说。答辩人和姓韩的共见了两次面,都是赵尽国带着见的,第一次是赵尽国说让答辩人带上证件看姓韩的要什么让答辩人复印什么给他。第二次是中间答辩人多次催问,直到一个月后,答辩人逼问赵尽国到底还能不能办成,他说他带答辩人去问问姓韩的,这是第二次跟姓韩的见面,赵尽国说钱退了看着怪难看,老韩又不是不给你办了,看赵尽国这样说,然后答辩人就走了。3、最后说说赵尽国作为中间媒介人报酬的事,当时说好的办成此事,答辩人总共向他支付3.5万元,2013年5月14日答辩人先期给赵尽国支付2万元,说好办成后兑付余下的1.5万元,而且赵尽国在一审的答辩中也主动承认答辩人给他交了50元的电话费,供他办这件事联系所用。另外在2013年7月17日在长安分局报案出来时,答辩人还问他,办成此事你们怎么分成,赵尽国说具体没说,不知能给他弄二千块不能。4、赵尽国在本次的上诉状中和上次一审的答辩状中说法前后矛盾,上次说这件事他就没报案,只打了110(庭审时说的话),这次又承认报案了。还说2013年2、3月份,答辩人给他打电话,他说不知道答辩人是谁,这次又说是老乡,朋友之情,纯粹是朋友帮忙,请法庭明断。综上所述,赵尽国提供的是有偿性的服务理应退还全款,兑现当初对答辩人的承诺,一审判决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由赵尽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认识能办成经济适用房的人,并能为被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为此收取了被上诉人二万元作为居间活动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媒介服务并未促成合同的订立,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应当返还其收取的被上诉人的二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居间人取得报酬的条件,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与合同能否成立、是否有效无关,故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报酬,双方之间不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尽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 卢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