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彦伟,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新,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国,男,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与被上诉人陈涛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上诉人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份,陈涛与白彦伟合伙购买数控铣床一台,2012年10月底,朱立新加入合伙,2013年6月11日,三人签订协议载明:1、确认了三人在购买铣床的出资额分别为:白彦伟50000元,陈涛50000元,朱立新38000元。2、将陈涛的股份转让给白彦伟、朱立新,两人分批支付陈涛共计50000元。后三人发生纠纷遂诉之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三人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意思表达清楚,二原告诉称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彦伟、朱立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白彦伟、朱立新共同承担。 宣判后,白彦伟、朱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该案应为合伙纠纷,而不是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与被上诉人陈涛之间的纠纷,系三人合伙购买并经营的一台数控铣床所引发。因三人无法合伙,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合伙清算,并确认二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该诉讼请求无论是合伙清算还是三人之间的协议均为此事。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异议之后,一审法院依然允许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与代理人并非同一社区或者同一单位,一审法院仅凭简单询问二人的情况和公司的印章证明,就认为对方的身份及其职务真实,并允许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实为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不是洛阳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更不是所谓的车间主任,被上诉人代理人李进国是否为该公司副经理,更不知情。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单位的工资发放证明、没有单位的任命书,怎能让人相信二人就是同事关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并核实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的关系,即代理人能否代理。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案系合伙纠纷,一审对合伙的出资及其收益和负债没有查清,简单判决驳回实为错误。本案系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合伙起初,铣床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但是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开支和收入账目混乱,上诉人多次提出查看经营账目,并进行收入对账,被上诉人多次借故推辞。在合伙出现问题无法经营下去的前提下,上诉人就商定先从被上诉人处把铣床弄出来,不能再任其发展下去,于是就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于2013年6月11日同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纯属权宜之计,等待随后的合伙清算。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与被上诉人陈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称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在原审起诉请求依法进行合伙清算,并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彦伟、朱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