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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志军与被上诉人王军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军,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武洛丹,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辉,男,1970年4月2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军,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武洛丹,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辉,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赵金阳(实习律师),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志军为与被上诉人王军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与被上诉人王军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峻玲、赵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军辉向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提出控告,举报原告秦志军对其进行诈骗;经公安机关审查,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西工公(案)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了:“经初查,该案系自诉案件。”的审查结论,并以此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军辉向公安机关的控告行为确实直接导致了原告秦志军受到调查的结果,但是相关控告行为只限于特定范围(公安机关),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军辉将其控告内容及公安机关的相应调查处理情况对外进行散播,无法认定被告王军辉对原告秦志军进行侮辱、诽谤的侵权损害事实实际发生;同时,原告秦志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名誉受损(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王军辉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秦志军要求被告王军辉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秦志军负担。
宣判后,秦志军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要为企业承兑汇票保证金的缴付出借资金,提供服务。多年来,上诉人利用自身资金充裕的特点,在生意圈内获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口碑。从2012年8月开始,被上诉人王军辉的父亲王南京(1945年出生,69岁)经人介绍,以家庭企业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从上诉人处借款,累计本金320.1万元,久拖不还。2013年7、8月份,在讨债过程中,王南京说借款是用于王军辉的公司经营,同意协助由王军辉还款。9月5日上诉人和王南京沟通时,他说儿子王军辉的资金也困难,问能否由上诉人出借保证金,协助王军辉的公司从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汇票贴现后扣还上诉人的保证金、服务费及欠款,上诉人同意后,王军辉委托其公司会计与上诉人协商,并签订了两份协议,协议记载了相应款项的处理及扣还数额。上述协议签订后,由被上诉人开办的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支付给洛阳宏辉粉末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将剩余的款项2376540元转账到了王军辉指定账户。上述协议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内容清晰明确,但协议履行完毕后,王南京、王军辉父子却背信弃义,以被上诉人名义控告到公安机关,并提供伪证,蒙骗、误导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利用其公安机关内部的关系人,以涉嫌经济诈骗罪立案,单方收集证据,以刑事案件为名义插手此事,企图再收回已经约定归还的借款本息399万余元。西工分局以合同诈骗立案后,多次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并引诱、暗示上诉人只要将399万余元归还后就不再追究。这样一个所谓的“办案过程”从2013年11月开始,一直持续到12月底,期间,上诉人心力交瘁,又气又恨,发誓一定要申诉澄清事实,两个月来上诉人几乎放弃了所有生意,四处奔波、申诉,2014年1月初才冤情昭雪,公安机关给举报人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按照程序,该决定书不发给被举报人)。在这两个多月期间,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消息不胫而走,原来的合作客户断绝了与上诉人的生意往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名誉权和精神上更是承受了巨大的创伤。王军辉为了蒙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陈述多年来与其父亲王南京的关系已经断绝,没有经济往来,但是,经调查了解,发现近些年来,王南京68岁高龄,在没有开展生意的情况下,却对外借贷上千万元,关于资金流向,调查王南京父子的账户往来记录就可揭穿谎言。2012年底至2013年初,王南京因为多次对外借款,面临大约7家债权人上千万元的诉讼纠纷,但奇怪的是,王南京公司名下仅有的一块土地,却首先被已经“断绝父子关系”的王军辉名下公司抢先提起诉讼并查封,其他7家债权人的查封和起诉都被排在了后面,导致后续的7家债权人诉讼根本无法进行。上述事实通过土地部门的冻结记录和老城法院的诉讼记录可以印证。既然王南京父子说多年来从未来往过,儿子依据什么协议去查封老子,该查封行为是否存在变相转移、保护王南京财产的嫌疑,王南京69岁高龄仍然大量对外借款,借款用于何处,是否存在父子合谋从社会骗取资金的嫌疑。也许多年来,王军辉父子合理利用法规,从社会上“融资”从未失手过,对本次协议约定的“父债子还”,事后忿忿不平,企图利用公安机关“摆平”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军辉捏造事实,通过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多次对上诉人进行传唤和讯问,导致上诉人愤怒交加,四处申诉,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而且上诉人被立案查处的消息通过被上诉人传了出去,合作伙伴纷纷离上诉人而去,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因经济损失无法核算,上诉人保留权利暂不起诉,但是被上诉人的诬告行为被揭穿后,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在洛阳新闻媒体发布声明,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3万元。
被上诉人王军辉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志军因被上诉人王军辉的控告行为导致其被公安机关调查,但该控告行为仅限于公安机关,上诉人秦志军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军辉将控告内容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对外进行散播。且上诉人秦志军也不能证明其因该控告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王军辉的控告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对上诉人秦志军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秦志军诉称其因被上诉人王军辉的控告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要求被上诉人王军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 卢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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