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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琳、程晓娟与被上诉人王成卿,原审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穆宏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琳,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晓娟,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琳,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晓娟,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卿,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穆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穆宏伟,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穆宏楠,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程琳、程晓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卿,原审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穆宏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琳、程晓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威,被上诉人王成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同军,原审被告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原审第三人穆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穆宏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2013年8月21日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有穆宏伟、王成卿、程琳、程晓娟等六人署名,做出五项决议,其中笫二项载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笫五项载明:“王成卿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原告王成卿以自已未接到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未参加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上自已的署名不是自己签字的陈述,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穆宏伟予以认可,第三人程琳、程晓娟不能证明此次股东会通知了原告王成卿参加。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成卿以出资总额300000元,占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按照出资比例表决的权利,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笫七条第(1)项载明:股东有“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原告王成卿以出资30万元为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而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的股东会未通知原告王成卿参加且股东会决议上“王成卿”的署名不是王成卿本人所鉴的的情况下做出了涉及原告王成卿权利的内容,其内容侵害了王成卿的股东权益,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穆宏伟辩称应当起诉伪造(王成卿署名)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三人程琳、程晓娟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程琳、程晓娟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提出的王成卿不是出资股东,其名下的股份由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洛阳办事处出资的事实,不调查、不落实,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王成卿出资总额30万元,占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客观上帮助王成卿和穆宏伟合伙侵占国有资产。穆宏伟身为公司董事长、也故意隐瞒了洛阳办事处主任王成卿名下的股份由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洛阳办事处出资的事实。股东会议记录有穆宏伟签名并加盖公司印鉴,证明穆宏伟对王成卿三字由谁书写当然知晓。原审判决既不查明股东会议记录王成卿签名的真实性,又置上诉人对王成卿不是出资股东的强烈质疑不顾,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成卿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成卿答辩称,原审法院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章程等档案资料可以证实答辩人出资总额是30万元,同时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当庭明确承认答辩人是公司的股东,对答辩人的出资不持任何异议。相反,上诉人在原审既没有向法庭举证,又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认为答辩人股份是商丘市人民政府驻洛阳办事处出资,认为原审法院帮助答辩人和他人侵占国有资产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庭审时,答辩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股东会议记录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自己制作的,程琳、程晓娟、王成卿等署名也是他人代签的。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该事实,答辩人根本没参加所谓的“股东会议”,对该签名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无独立请求权,该案其无权上诉。王成卿是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发起人,无论在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上均显示是公司的股东。至于本案是否存在隐名股东,不是本案应查明的范畴。王成卿的签名是何人伪造公司是不知情的。
原审第三人穆宏伟陈述,王成卿是公司股东,上诉人的代理人伪造股东会决议和签名已经法庭证实。其它与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在工商管理机构的登记资料上,均显示王成卿是该公司股东。王成卿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王成卿未参加股东会议及股东会议上签名不是王成卿本人所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股东会议作出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侵犯了王成卿的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确认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成卿是否是河南地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程琳、程晓娟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琳、程晓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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