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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通与被上诉人杨进超、原审第三人杨守敏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通,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祥坡,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超,男,1969年6月23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通,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祥坡,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超,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审第三人:杨守敏,男,193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王建通为与被上诉人杨进超、原审第三人杨守敏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坡与被上诉人杨进超、原审第三人杨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进超与被告王建通均属孟津县朝阳镇伯乐村村民,二人分属该村第五和第六村民组。原告杨进超在该村五组建宅院一所,1995年11月1日,孟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杨进超发放宅基地使用证(证号:孟宅基字朝第NO.0006502),确定了杨进超对上述宅院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杨进超长期在外做生意,未在上述宅院居住。被告王建通与第三人杨守敏认识,与第三人杨守敏协商借用原告杨进超的宅院,征得原告杨进超同意后,被告王建通搬入原告杨进超的宅院居住至今。被告王建通借用原告杨进超宅院一段时间后,经中间人王广义说合与第三人杨守敏协商购买上述宅院,最终被告王建通交给第三人杨守敏人民币17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被告王建通与第三人杨守敏协商买房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杨进超均未参与。2013年,原告杨进超要求被告王建通搬出借用的宅院,被告王建通以自己已购买该宅院为由拒绝,原告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进超在孟津县朝阳镇伯乐村建造宅院,之后孟津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向原告杨进超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了杨进超对上述宅院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杨进超系该宅院的所有权人。被告王建通主张自己在借用该宅院一段时间后已与原告的父亲杨守敏协商购买了该宅院,但本案第三人杨守敏否认曾与被告达成买卖本案所涉宅院的一致意见,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王建通申请证人王广义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中对交易时间、付款方式等交易细节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答辩均不吻合,无法就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王建通与第三人杨守敏是否就买卖本案所涉宅院达成一致的意见。但第三人杨守敏并非本案中涉及宅院的所有权人,即便其与被告王建通达成了买卖本案所涉宅院的协议并且收取价款,该行为由于事先未通知作为宅院所有权人的原告杨进超参加,事后也并未得到原告杨进超的认可,该行为也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王建通不能因此取得该宅院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宅院借用关系,被告王建通借用原告杨进超宅院使用,在出借人要求归还时,被告王建通有归还该宅院的义务。被告王建通以自己已购买该宅院为由拒绝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建通交给第三人杨守敏的人民币17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建通在本院释明其权利后仍坚持认为其买卖行为合法,并未提出要求返还的诉求,同时第三人杨守敏表示愿意随时退还该17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杨进超位于孟津县朝阳镇伯乐五组的宅院(宅基证号为:孟宅基字朝第NO.0006502)。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建通承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王建通不服并提起上诉称:2007年7月,上诉人通过王广义和王振夫的说和,决定买下杨进超建于1989年的房屋,并长期租赁其宅院。谈妥价格后,上诉人在杨守敏的代销点和说和人一起把17000元交给了杨守敏,并签由协议。几年后,杨守敏之子杨进超嫌房屋卖得便宜,多次找我要我退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把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长期租赁的位于孟津县朝阳镇伯乐村五组的宅院和购买的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进超答辩:房屋没有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第三人杨守敏陈述:同被上诉人杨进超的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通申请证人王宏义、王茂林、张六明、王实现、王贵州出庭作证。证人王宏义拟证明:1995、1996年左右,杨守敏18000元将伯乐村宅基地(包括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卖给王建通,先给了17000元,剩余1000元杨守敏交给王建通宅基证时支付,但宅基证一直没办到王建通名下。证人王茂林拟证明:王建通买老杨(杨守敏)房子时借过他的钱,时间记不清了。证人张六明拟证明2002、2003年中间王建通借其2000元钱买老杨(杨守敏)的宅子。证人王实现拟证明2002年,王建通找我借钱买地,经王广义、王振福说和买老杨(杨守敏)的地。证人王贵州拟证明02年王建通搬到争执的土地(五组的地),王建通是六组的,从1999年六组没有机动地,王建通将自己的责任田给了五组。被上诉人杨进超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我不认识他们,不清楚他们说的什么内容。原审第三人杨守敏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他们做得是伪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就购买涉案宅院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建通在借用涉案宅院一段时间后与原审第三人杨守敏确实就涉案宅院的买卖进行过协商,但杨守敏称因价格没说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王建通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宅院的买卖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诉称的其已购买了涉案宅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守敏并非涉案宅院的所有权人,其在事先未通知所有权人杨进超参加,事后亦未得到所有权人杨进超认可的情况下,即便其与上诉人就涉案宅院的购买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收取了价款,但该行为也系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王建通不能因此取得涉案宅院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王建通作为宅院的借用人,当出借人杨进超要求其归还借用的宅院时,其应予归还。上诉人王建通认为其已购买了涉案宅院,不应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建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 索如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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