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周,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东,系孟津县千年红页岩烧结砖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萍,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社会,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王周与被上诉人许社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周于2014年4月9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社会清偿欠款202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孟民五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王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周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东、袁萍,被上诉人许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周系孟津县千年红页岩烧结砖厂业主,该砖厂系个体经济组织,许社会常为该砖厂运砖赚取运费,也常从该砖厂拉砖自己售卖。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7日间,许社会共欠王周砖款75120元,王周共应支付许社会运费56270元。2013年12月13日,许社会向王周给付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15日,王周向许社会支付运费1350元。王周、许社会均同意抵销对等额内互负的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王周、许社会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王周委托许社会为其运砖,双方成立货物运输合同,许社会负责运砖,王周支付运费;许社会从王周处拉砖自行售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王周负责供砖,许社会支付砖款;王周、许社会互负债务,且达成抵销合意,双方债务应在对等额内消灭。王周欠许社会运费5627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350元,余54920元;许社会欠王周砖款75120元,2013年12月13日许社会给付王周20000元,虽未注明给付目的,但根据本案案情,双方之间关系和收条内容形式,应该认定系给付砖款,则许社会下欠王周砖款为55120元;王周欠许社会运费(54920元)少于许社会欠王周砖款(55120元),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即债务在对等的54920元内消灭,故应认定许社会欠王周砖款为55120元-54920元即200元。债务应当清偿。现王周诉求许社会清偿砖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社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周清偿砖款200元。二、驳回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王周负担260元,许社会负担50元。许社会负担的部分暂由王周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许社会一并向王周支付。 王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许社会欠王周砖款的计算数额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一审中王周向法院提供了许社会欠砖款的票据五份计75120元,加上许社会2013年12月15日打条取走运费款1350元,减去王周向法庭提供欠许社会和许浩浩(二人系父子关系,用同一辆车在我砖厂拉砖挣运费)的运费证据三份计36270元,减去2013年12月13日许社会向我交纳砖款20000元(我厂给他出具了收条),许社会应欠我砖款是20200元;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以上数额计算后按20200作为起诉金额。一审中许社会仅提供了我厂为他出具的2013年12月13日的20000元砖款收据,该款在起诉时己经减掉了,许社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王周的诉讼请求本是很简单就能计算出来的,而原审法院在许社会没有提供任何运费证据的情况下把其运费由36270元错误地认定为56270元,显然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来判案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许社会支付欠王周的砖款20200元。 许社会答辩称:王周欠我的运费具体数额我并不清楚,因为当时我拉一车砖产生回票一张,交给王周,我本人手中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庭审中王周及其代理人说我的运费是54920元,我欠他砖款75120元,两项折抵后我欠他20200元,所以我只有认可。开票员王陆交说让我给他20000元,免了200元,我给王陆交20000元,王周并不知道,在一审诉状中他也没有提起。一审庭审中我把王陆交给我打的收条拿出后,王周说他不知道。本案案情清楚,基本所有的证据都是王周一人提供,其自己提供的证据自己再来推翻。请求二审驳回王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王周提交其砖厂制作的运费汇总表三张,拟证明其欠许社会的运费共计36270元,许社会对以上证据质证后不予认可。二、一审庭审中,王周称其应付给许社会的运费为56270元,其已经向许社会支付20000元,许社会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过王周支付的20000元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周所欠许社会的运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审中许社会辩称王周欠其运费为56270元,王周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其称已经向许社会支付过运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据此确认王周欠许社会运费56270元并无不当。王周上诉称其所欠许社会的运费共计为36270元,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自认的相关事实存在矛盾,其上诉虽提交了由砖厂自己制作的运费汇总表,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其上诉关于运费应按36270元计算,从许社会欠其砖款中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王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