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吕鸿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丽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斌,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升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丽霞、赵兵,被上诉人王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红斌于2012年5月8日到日升机械公司公司上班,日升机械公司、王红斌于2012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一年,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止,工作内容为工艺设计技术,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工资每月3000元,同时对保险福利、规章制度、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赔偿责任及其他事项、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原审庭审中王红斌对日升机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3年5月合同到期后,王红斌未再到日升机械公司处上班,王红斌在日升机械公司处工作期间,日升机械公司一直未给王红斌缴纳社会保险。日升机械公司、王红斌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协商未果。王红斌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3、驳回申请人王红斌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日升机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为王红斌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由王红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日升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日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于日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日升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一是被上诉人王红斌自身不愿意将关系转到日升公司处,二是客观上转不了。1)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只能缴纳一份社保,且只能开具一个社保账户,不得重复交纳,客观上也不允许。王红斌从2012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其辞职,养老保险关系一直在之前工作过的企业巨龙集团,因巨龙集团为员工缴纳的社保基数较高,且享受的是省统筹管理,所以王红斌至今的社保手续一直在原单位洛阳巨龙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留存。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巨龙通信社保账户依然存续有效的前提下,故上诉人不可能再为被上诉人王红斌另行开具社保账户,并重复缴纳社保费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王红斌月工资3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等全部待遇。合同签订时王红斌月工资3000已超出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王红斌月工资中包含保险费用支出这一项,被上诉人王红斌为此也承诺不需要日升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年后另行协商社保费用,现条件并不成就,故上诉人不应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2、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日升公司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王红斌系擅自自动离职,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经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员工自身原因辞职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日升公司不应为上诉人王红斌缴纳社保费用及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红斌答辩称:我2012年5月到日升公司工作前在洛阳巨龙通信集团辞职,辞职后巨龙不再给我缴社保,养老金是根据缴费多少算的,怎么会说我不转社保能享受国企高额退休金?我2013年5月到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作后,人家当即发函给我转社保。日升公司未及时给我办理社保,完全是它的责任。日升公司不在法定时间内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我双倍工资。我与日升公司一年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是因为它未给我缴社保,也不给加班工资,毫无道德、信用可言,我只好又得花费时间精力找工作,因此,它应给我一个月工资额的补偿即3000元。我与日升公司签合同后,也没有给我一份。合同到期,我问他要合同,他不给我,我反映到劳动监查大队。劳动监查大队去看,上面写一年内不交社保,我签合同的时候根本没有这个,是他们自己加的,是违法的。不交社保,不发加班工资,国家规定这样的情况合同到期员工不干了,应给予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日升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直养老保险补缴单,证明王红斌社保关系一直在原单位;2、通知一份,证明王红斌没有申请将社保关系转到我单位。王红斌质证意见为:补缴单载明的是我在原单位所欠的社保金;“通知”的内容,是我从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辞职后到了新单位,新单位让我转的社保。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日升机械公司与王红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满一年后,再协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日升机械公司称王红斌的工资中包含保险费用,证据不足。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王红斌在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每月工资3000元,故该公司应当支付王红斌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综上,日升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日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