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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田、洛阳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武文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武文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田,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云坡,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跃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李喜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田、洛阳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因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武文君、被上诉人杨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坡、被上诉人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王建军、原审被告工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傍晚,杨春田到洛浦公园散步,途经凤化街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倒塌的围墙砸伤。当时正值亚伟公司修建滨河路施工期间。杨春田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731.98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大面积皮肤挫裂伤、皮肤撕脱伤;2、右足2、3、4跖骨骨折;3、腰部、右肘、右膝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固定8周;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4、伤口继续外用药物,如果皮肤长期不愈合,需要二期植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杨春田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9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杨春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时限为56天。杨春田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杨春田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杨春田女儿杨瑞娜出生于1997年2月3日,系郑州师范学院初等教育学院2012级数学教育专业学生,将于2017年6月毕业。杨春田系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25元。杨春田妻子李文利(1971年6月5日出生)因患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再查明:砸伤杨春田的围墙原属银鑫公司所有,但因修建滨河路,该围墙列为拆迁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春田被倒塌的围墙砸伤,其人身权利遭到侵害,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砸伤杨春田的的围墙原属被告银鑫公司所有,被告亚伟公司作为施工方,虽对该围墙不具有所有权,但该围墙已被作为施工范围,故亚伟公司在施工工程之对该围墙具有管理义务,系该围墙的管理人。由于亚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其应向杨春田承担赔偿责任。杨春田要求银鑫公司、工农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春田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在滨河路施工期间从该处通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杨春田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亚伟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亚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春田承担20%的损失。杨春田主张的医疗费8877.98元中的8871.9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春田主张的误工费12563.08元,因杨春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当参照其月工资1925元计算,即每天64.17元(1925元÷30天),误工天数应自住院之日2013年6月1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27日,即149天,故其中的9561.33元(64.17元/天×149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春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93.68元、出院后护理费3893.6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鉴定费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春田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其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故其中的2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春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杨春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50元。故杨春田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561.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93.68元、出院后护理费3893.68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5192.99元。故亚伟公司应当赔偿杨春田上述损失中的132154.39元。关于杨春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田各项损失共计142154.39元;二、驳回原告杨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9元,由原告杨春田负担1054元,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亚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倒塌围墙的管理人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倒塌砸伤被上诉人杨春田的围墙属被上诉人银鑫公司所有的基础上,又以上诉人参与了滨河路的施工为由,认定上诉人系该倒塌围墙的管理人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虽然参与了滨河路的施工,但并不对倒塌围墙实施具体的拆迁,施工范围也根本不包括倒塌的围墙。被上诉人银鑫公司作为倒塌围墙的所有人,从未将该围墙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从不对该围墙实施任何形式的占有和使用,根本就不存在管理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参与施工就简单武断地推定倒塌围墙属于上诉人管理,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有失公正。2、本案发生后,作为该倒塌围墙的所有人银鑫公司己经实际对涉案的围墙进行了拆除,并在原址修建了停车场自用。由此可见,该倒塌围墙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均是银鑫公司,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银鑫公司无论是作为围墙的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其都应对本案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该条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发生脱落、坠落,本案中砸伤被上诉人杨春田的并不是围墙的脱落、坠落,而是围墙本身的倒塌所致。很显然,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忽略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倒塌围墙的所有人是银鑫公司,且该围墙已经修建完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该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所有人)银鑫公司应当依法对该围墙的致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案由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既不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也不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据此,上诉人认为,既然本案诉争的是“建筑物倒塌”所致的损害赔偿,那么只需查明确定该倒塌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即可,与上诉人是否参与滨河路的施工,以及施工中是否设置和采取安全标志均没有任何联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在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结果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春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发时被答辩人亚伟公司正是本案倒塌围墙的实际管理人。答辩人被砸伤后,答辩人亲属对倒塌围墙周围进行拍照和录像,并在一审作为证据提交,通过照片可以录像,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施工用的大管道堆放在围墙以北,用于隔离施工现场的围挡也放在围墙以北,因此,倒塌的围墙在其施工范围之内,被答辩人应对围墙负起管理职责。2、银鑫公司一审提交了洛阳市规划图,也证明涉案围墙在滨河路施工范围之内,也这么涉案围墙在滨河路施工范围之内,涉案围墙被答辩人管理。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了滨河北路全线拆迁统计表,证实涉案围墙原属于银鑫公司所有,但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涉案围墙在滨河路修建范围之内,涉案围墙应由被答辩人管理。因此,涉案围墙在被答辩人施工范围之内,在施工时实际控制、管理着涉案围墙,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是涉案围墙的实际管理人完全正确。二、被答辩人亚伟公司作为具有相当经验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涉案围墙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具有严重过错。通过照片和录像可以看到,亚伟公司施工时,是先将围墙南侧挖低,再去放管道,最后平整路面并铺设沥青。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有大型机械振动,而围墙北侧有较高土堆挤压,围墙南侧又被被答辩人挖低,在多重力量作用下,围墙极其容易倒塌,作为有相当经验的施工单位,亚伟公司对此更加清楚,其本应负起管理职责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围墙倒塌造成危需(需要说明的是,在围墙倒塌之前,这个潜在危害对亚伟公司的工人也存在,只是最终危害到了答辩人)。但亚伟公司明显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在其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围墙倒塌具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亚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三、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实是被答辩人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l、《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不仅仅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是也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当然也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部分倒塌,也就是说,本条的力害形态不限于法条列举的“脱落、坠落”。凡因管理、维护欠缺产生的致害形态,均应扩张解释到本条适用范围。但本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其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更为严格的责任要求,本案围墙倒塌造成答辩人损害,是被答辩人没有负起管理人应有责任造成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并无不当。2、运用体系解释、系统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结合《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也是正确的,即对围墙实际控制、管理的亚伟公司对围墙应负最直接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本案围墙倒塌正是亚伟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疏于管理造成的,而一审庭审中,亚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答辩人亚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使答辩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赔偿,解决一家人的实际生活困难。
银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争执围墙在修路范围之内,使用占有围墙就付有管理责任。倒塌围墙地块是银鑫公司购买,但是这块地不归我们使用,已无偿交给市政使用,使用权归市政,银鑫公司土地证上并未显示这块地。围墙是工农村委圈的,我们征地时征过来了,修路时被扒成危墙。
原审被告工农村委述称:本案争议围墙所在地已经被银鑫公司征收,我方非管理人使用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后,亚伟公司提交了滨河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及相关施工图纸,并称:合同显示施工范围是图纸标示范围,施工图纸显示围墙在道路以外;人行道外沿与围墙之间是空地,人行道外沿与围墙之间的距离图上不显示,有些地方宽,有些地方窄,大概是宽的地方有1米多,窄的地方有70多公分。银鑫公司质证认为:如果图纸是真实的,那么图纸与真实情况不符,我们曾到现场把人行道砖撬开,可以看到围墙的根基;从图纸上看,从人行道到围墙之间连1米都不到,围墙也是他们施工现场。杨春田质证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施工图纸为2011年11月,亚伟公司实际施工到2013年夏天,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亚伟公司实际施工已变更了施工合同及图纸;亚伟公司也自认其在围墙以北安放管道,围墙在其施工范围之内。
2、本案所涉倒塌围墙为东西走向,在滨河路以北,事故发生时,围墙向南倒塌砸伤杨春田,亚伟公司施工时所设围挡的位置在围墙的北边。亚伟公司称:设立围挡的目的是挡人的,并不是施工的范围;因为施工的地方低,如果从下面挡,有人从上面翻越,所以从上面挡;由于围墙上有豁口,所以只挡住了豁口,没有全线挡。银鑫公司称:围墙内就是他们的施工现场,亚伟公司已经用围挡把围墙拦到了施工现场以内,是亚伟公司在使用。
3、原审中杨春田提供的照片显示,在围墙的北边放置有大型水泥管道。亚伟公司称这些管道是用于修雨水支管的,因为银鑫公司不让动围墙,雨水支管修至围墙不让通过,后放置在围墙北侧的管道退给了厂家。
4、原审中,亚伟公司提交了一份《滨河路全线拆迁统计表》,其中包括拆迁对象“凤化街口西侧银鑫港湾围墙”,该拆迁对象的性质为“国有”,责任单位为“市拆迁办”,情况说明一栏中证明“压线(0.4-1米)”,所属标段为“三段”。亚伟公司称该证据注明围墙所有者为银鑫公司;银鑫公司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围墙在修路前归银鑫公司所有,修路后在修路的三标段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围墙原属银鑫公司所有,但在修建滨河路过程中,该围墙作为拆迁对象,其性质已变为国有,不再归银鑫公司管理使用。亚伟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所修道路在围墙以南,但其围档设置在围墙以北,施工材料在围墙以北也有放置,故原审认定该围墙在亚伟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内并无不当,亚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对该围墙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其作为管理人应承担因该围墙倒塌所致杨春田的相应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亚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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