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6947528-3。 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夏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滨,该公司综合管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瑛,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LYC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马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涧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涧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洛阳LYC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LY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夏祎、李滨,被上诉人马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部分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随时解除本合同,不受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缺席的行为:……(4)出现违章现象12个月累计达到3次以上的;12个月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15天以上的;……自2012年4月2日起,原告马瑛未到被告洛阳LYC公司上班。后被告洛阳LYC公司工会委员会及相关部门以原告马瑛旷工为由,批准与原告马瑛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洛阳LYC公司作出洛阳LYC公司人劳解字(2012)076号《关于解除马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原告马瑛自2012年4月份至5月份连续旷工15天以上,决定解除与原告马瑛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原告马瑛向被告洛阳LYC公司销售处提交了一份《申请》,载明:“我叫马瑛,原是成品库职工,因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赌气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恳求领导能批准我的两个请求:1、依照协议解除合同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对我的搬运工岗位予以确认。申请人马瑛”。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马瑛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洛阳LYC公司未能以合法方式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原告马瑛,故被告洛阳LYC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马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尚没有生效。原告马瑛要求撤销该未生效的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马瑛承担。 宣判后,洛阳LY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洛阳LYC公司对被上诉人马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生效,不存在应撤销的法定理由。上诉人采取当面送达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对其所作出的《关于解除马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采取当面送达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送达程序。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销售处综合办领取了《关于解除马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当时销售处综合办的几名工作人员均在场见证这一情形,且将当面送达过程作出了书面说明。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拒绝签字的事实。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27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可看出,被上诉人也已承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的送达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中所述事实,证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决定已生效,不存在应撤销的法定事由。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申请》,这是在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到销售处综合办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后所写,《申请》中所写的内容为,“我叫马瑛,原属成品库职工,因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赌气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因赌气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认可,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生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实属不当。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范畴,合同关系具有完全的主体平等性,而劳动关系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双重特性,且劳动合同法也不是合同法的下位法或特别法,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请求:1、二审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生效;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瑛辩称:洛阳LY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其次公司送达也未经马瑛签字,并未生效。综上,原审判决公正,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洛阳LYC公司作出对马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马瑛与洛阳LYC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洛阳LYC公司以马瑛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解除马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及解除马瑛同志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马瑛到公司销售处综合办领取,马瑛未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洛阳LYC公司未能以合法方式向马瑛进行送达,故原审认定洛阳LYC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马瑛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尚没有生效,并无不当。洛阳LYC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公司对马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生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