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河,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武,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营,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花,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关书卫,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生,住洛阳市。 上诉人李银河因与被上诉人王战营、刘建花,原审被告关书卫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银河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武,被上诉人王战营、刘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书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关书卫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又称梨园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协议除约定了期限、承包边界及承包金外,还约定乙方应5年内在承包区域内建一眼机井和一座蓄水池,机井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维护,蓄水池由甲方使用管理与维护(原告王战营、刘建花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不申请追加甲方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作被告)。协议签订后,关书卫出资在承包地内建成一蓄水池(位于梨园村民组南汝安路附近)。该蓄水池四面有栏杆,并留有取水用的小门,开小门后临蓄水池一面的池壁上设有台阶,顺台阶可直抵水池内水面。该蓄水池于2013年5月份建成后,曾有附近村民到池内游泳、戏水。2013年8月6日下午约8时,王战营、刘建花之子王志昂(1999年6月14日生)在该蓄水池处玩耍时溺水,经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实施抢救,王战营、刘建花支付医疗费用144.3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战营、刘建花之子王志昂系未成年人,其作为未成年人在具有高度危险的涉案蓄水池处玩耍时溺水身亡,作为其监护人的王战营、刘建花应负主要责任。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从关书卫与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看,涉案蓄水池系关书卫修建,协议约定的蓄水池所有人及管理人虽均为案外人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但协议未明确约定蓄水池修建完成后的具体交接时间,关书卫也没有提交涉案蓄水池已交与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进行管理使用的相应证据,考虑到涉案蓄水池确在关书卫承包荒山范围内且蓄水池系关书卫建造的事实,法院确认关书卫作为荒山承包人应对荒山范围内的蓄水池具有管理的义务。因关书卫于2013年5月21日已将荒山承包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与李银河,李银河便替代关书卫承担对涉案蓄水池的管理责任。李银河虽辩称受让合同后还未到过现场,但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受让荒山承包协议后应尽的对涉案蓄水池的管理义务。就本案而言,可由李银河对王志昂死亡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王志昂死亡的损失赔偿额上,医疗费为144.3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为17101.5元;除上述赔偿额由李银河承担20%外,法院另酌定由李银河赔偿王战营、刘建花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银河赔偿王战营、刘建花因儿子王志昂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548.92元;二、李银河赔偿王战营、刘建花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战营、刘建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王战营、刘建花承担1600元、李银河承担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银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协议签订后,关书卫出资在承包地内建成一蓄水池。事实上关书伟与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梨园村民组)所签合同中涉及的蓄水池容积为200立方米,而该地内现有的蓄水池容积大约为5000立方米,且合同签订后至今关书伟根本未出资建蓄水池,现有的承包地内的蓄水池系汝阳县发改委出资所建的蓄水池,且蓄水池建成后产权已经移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根本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蓄水池系关书卫所建,且关书卫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原审原告败诉。原审称从关书伟与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梨园村民组)所签合同可以看出,涉案蓄水池系关书卫修建,无任何事实根据。关书卫与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所签合同约定蓄水池建成后蓄水池归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所有,关书卫对蓄水池无产权,故关书卫修建蓄水池肯定不会十分积极,所建蓄水池也不会建的比约定的大。而事实上涉案蓄水池约5000立方米,比约定的大20余倍。这个道理一般人去分析都可以得出涉案蓄水池不是关书卫所建这个结论。综上,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相关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请求1、依法撤销(2013)汝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战营、刘建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0年1月14日关书卫与罗营村第十村民组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关书卫在承包地内建一蓄水池。2013年5月21日,关书卫将其该承包的荒山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李银河,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王战营、刘建花之子王志昂在关书卫所建的蓄水池内不幸溺水身亡,负有管理责任的上诉人李银河仅承担20%的责任实不为过。上诉人李银河以涉案蓄水池不是协议约定之蓄水池,不是关书卫所建,是汝阳县发改委所建,涉案蓄水池容量5000立方,协议约定只有200立方,来认定自己对蓄水池没有管理之责,实是逃避责任之说辞。首先,在一审时关书卫认可涉案蓄水池是自己所建。其次,关书卫承包了荒山且约定自己应建一蓄水池,蓄水池容量的大小、是谁所建,都逃避不了对蓄水池的管理之责。同样,关书卫将承包荒山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李银河,李银河也同样以上述理由是规避不了自己对蓄水池的管理之责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望贵院驳回上诉人李银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战营、刘建花之子王志昂系未成年人,王志昂作为未成年人在具有高度危险的蓄水池处玩耍时溺水身亡,其监护人王战营、刘建花应负主要责任。涉案蓄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因涉案蓄水池在关书卫承包的荒山范围内,且关书卫与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载明,蓄水池由关书卫修建,由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使用、管理与维护,故关书卫与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皆应对王志昂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后关书卫将荒山承包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与李银河,李银河则替代关书卫承担对涉案蓄水池的管理责任。王战营、刘建花在本案中未对汝阳县陶营乡罗营村第十村民组提起诉讼,应适当减轻李银河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银河对王志昂死亡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调整为李银河承担15%的责任为宜。综上,李银河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银河赔偿王战营、刘建花因儿子王志昂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161.69元; 三、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王战营、刘建花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未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战营、刘建花承担70元、李银河承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