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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秀芬、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沁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中信重工能源供应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秀芬、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芬,上诉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秀芬于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12月29日与单位签订10年全员劳动合同书一份,自1993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合同。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洛阳日报》发布公告,内容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已将以下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移至洛阳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名单┈李秀芬┈特此告知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秀芬提交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建立李秀芬个人账户时间为1995年1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1995年2月至2003年3月,工伤保险开始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未载明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另查明,2003年1月份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6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原告李秀芬在199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该事实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述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负有即时移交原告人事档案,并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义务。但被告直到2013年11月19日才以公告的形式,向原告李秀芬通知其人事档案已被移至洛阳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另,原告提交的《个人参保情况证明》未载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综上,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及未及时转移原告人事档案,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秀芬自1982年到被告公司处工作,并在1992年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92元(260元×24个月×80%=499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2年底解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322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秀芬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992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引发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依据用人单位发布的公告,公告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一审经审理查明,李秀芬1995年1月-2003年3月正常参保。此证据证明,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起继续给李秀芬延续养老等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工资待遇仍依照前合同的标准计发,且按该工资总额向社保中心缴纳了养老保险统筹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此证据自动推翻了(2008)洛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布公告前,李秀芬知道用人单位侵害了劳动权利,并对其违法行为已向相关部门反映。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354号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李秀芬多次向单位主张恢复工作岗位,其置之不理。致使反映领导问题的优秀员工不能正常参加劳动,迫使李秀芬于2013年3月23日上访至国务院信访局,证据(二)当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火车票。用人单位发布公告后,李秀芬知道用人单位侵犯了李秀芬的失业保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11月19日应为李秀芬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第一时间,以此时间为起点,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仲裁,并无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失业保险金应依据2013年洛阳市公布的失业标准992元/月。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202号第17条的规定,支付标准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93元/月。上述事实表明了用人单位在公告前及公告后对李秀芬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及其依法应履行的责任。综上,请求:1、赔偿失业保险金24个月,共计23808元;2、经济补偿金12个月,共计38322元。
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李秀芬提出的劳动争议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秀芬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李秀芬失业保险金损失,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颁布失业金保险条例之后,即按国家规定为李秀芬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李秀芬在失业后可以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6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失业保险金。而李秀芬在得知其劳动合同终止后,其本人主观上不愿意承认这一事实,不仅不配合,而且还拒绝办理任何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李秀芬在明知与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可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金,而其在长达10年之久既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也不到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处提取档案资料,因此李秀芬未能享受失业金待遇是其本人过错所致,应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李秀芬已知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因此,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李秀芬认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权利,主张赔偿请求也应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即在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因此,李秀芬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仍判决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秀芬承担。
李秀芬辩称: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依法应为李秀芬办理法律规定的事项。2013年前的违法事实正在追究当中,李秀芬坚持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8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与李秀芬在1992年签订的10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与李秀芬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负有即时移交李秀芬人事档案的义务。但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直到2013年11月19日才以公告形式,向李秀芬通知其人事档案已被移至洛阳市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曾为李秀芬缴纳失业保险。故此原审认定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李秀芬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底到期终止,原审参照2003年1月份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保险金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秀芬向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秀芬、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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