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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海涛与被上诉人马长欣、原审被告和铁圈劳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海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和利红,女,1972年1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海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朝铎,洛阳市瀍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和利红,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欣,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和铁圈,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和海涛与被上诉人马长欣、原审被告和铁圈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铎、和利红、被上诉人马长欣及其代理人王学东、原审被告和铁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也称砖厂)位于孟津县平乐镇上古村,系靳长修个人经营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10日,被告和海涛承包经营该厂,期限一年,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和海涛承包期间,其父和铁圈在砖厂为其帮忙,原告马长欣也在该砖厂工作。砖厂曾经开会讲明:男工每天工资50元,女工每天工资40元。2012年,经和铁圈手付给原告马长欣2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安排残疾人就业)、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靳长修)、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证明复印件(显示和海涛承包期间,聘请黄西甫、马长欣干了一年)、王矿良证明(显示和铁圈、和海涛承包砖厂期间,俩人让马长欣干了一年,每月工资1500元)、和南勋证明(显示和铁圈承包砖厂开始,马长欣一直给其打工,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段胡群证明(显示马长欣从和铁圈承包砖厂起,一直给和铁圈打工,并同意每天50元支付工资)、和(长)七证明(显示马长欣工资在厂方支付,和七负责工人干活、代领工资等)。被告和海涛认为:该砖厂当时是靳长修、马长欣和自己三个残疾人组建的,法人只有一个,就是靳长修;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是自己一个人承包,给靳长修缴纳20万元承包费;印章是靳长修掌管;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用人;马长欣是甲方人员之一,他可以去厂里行使监督权,自己不干涉;和海涛承包的一年里,原告没在厂里领过钱,答辩状提到的2000元是和铁圈借给马长欣的。
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在庭审后把和长七、和南勋、段胡群带到法庭。经调查,和长七认可自己给马长欣所写的“证明”;和南勋称自己“证明”上的名字是本人所签,自己只能证明马长欣在砖厂干活了,厂里开过会,男工每天50元,女工每天40元;段胡群称没有写过证明,只知道马长欣去过砖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海涛承包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期间,原告马长欣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存在。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每月1500元工资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工资应当由砖厂承包人和海涛支付;经和铁圈所付的2000元应视为其代被告和海涛履行的支付义务。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海涛付给原告马长欣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和海涛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和海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孟津县平乐镇同力建材厂是孟津县工商局批准注册的合法个体工商企业。上诉人承包了该企业的经营权,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建材录用的工人与建材厂之间形成的应该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此,被上诉人如果真的在上诉人的厂里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也应该是劳动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庭裁决后才可起诉到法院。该案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五份证据:1、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的证明,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在厂里上班。该证明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证据。不要说出证时间建材厂公章不在上诉人手中,就是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该公章也不在上诉人手中。该公章保存在被上诉人的另一合伙人靳长修手里。被上诉人自己盖章给自己作证。2、四份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也是不可采信的。上诉人曾于庭审后将四份证据的证明人和南勋、和七、段虎群带到法庭说明情况,段虎群称自己从没有书写该证明,和南勋只是证明自己签过字,根本不知道写的啥,和七的证明也没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内在建材厂里具体干啥工作,在哪个车间班组。被上诉人称主要负责外部环境的处理、另代招收干活的民工,但不能说明啥时间处理了啥问题,招收过几个工人。请求二审法院严肃处理被上诉人提供伪证的行为。三、被上诉人说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自己给上诉人干活每天工资是50元,上诉人是否每月都是全勤。建材厂实际是机砖厂,从用土制成砖坯,经晾干、装窑、烧制、出窑等一系列工序,多数是野外露天作业,每逢下雨就停工停产,根本没有可能全勤。原审法院违背自然规律要求上诉人承担与己无关的全勤工资也很荒唐。四、上诉人承包经营建材厂期间工人每月都有考勤表,发工资有工资表,二者上面都没有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和发放工资记录。假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间为上诉人工作了,在全厂工人每月发工资的时候上诉人怎么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怎么等到上诉人承包经营期满近半年后才诉讼。原因是上诉人承包经营期满不想再承包要求退出自己的股份,被上诉人恼怒不满所想出的讹诈歪招。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一说纯属捏造,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五、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马长欣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状所写都是强词夺理,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能够支持。平乐同力建材厂是个福利企业,增加残疾人就业是建厂的一项宗旨。上诉人雇用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程序完全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中,马长欣提交了一份2012年2月10日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承包合同,甲方为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乙方为和海涛。该合同中载明:“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由靳长修、马长欣、和海涛负责组建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2011年4月建厂并正式投入生产。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增加残疾人就业,振兴农村经济,增加股东的收入,经靳长修、马长欣、和海涛多次友好协商,全体股东同意,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靳长修、和海涛在合同上签名,马长欣经人代笔按指印,合同上还加盖了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公章。
2、二审庭审中,马长欣称其未向厂里投资,该厂是“残疾人组织的,靳长修和我为头,老板是靳长修,我是给他招呼的。靳长修也没有投资。和铁圈拿了23万,黄西普拿60万元,贾少卿拿50万,靳长修女儿拿20万,靳长修妹子拿12万,李伟拿5万。我和靳长修给他们组织,叫他们在这儿干,目的是给我村的残疾人办福利,我们村有一百多个残疾人太穷了。涉及税务工商问题我们出门去给人家说”。和海涛称“以我们三人名义建的厂,我也是残疾人,实际股东是黄西普、和铁圈、安军,具体投资多少我不清楚。”
3、二审庭审中,和海涛申请证人和长七、王矿良、和南勋、段胡群出庭作证。其中,和长七称,2011年和铁圈、马长欣、靳长修让其到厂里干活,和海涛承包期间2012年2到5月中旬其在厂里带班,原审中其应马长欣要求给其出具过证明马长欣在厂里干活的证明,对于马长欣的工资由谁支付不清楚。王矿良称其在厂里干活有时碰见马长欣,原审中没有给马长欣出具书面证言。和南勋称原审中书面证言中名字由其签署,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其到厂里干了一个多月,是马长欣让其去的,马长欣是厂里领导,工人称其马厂长。段胡群称原审没有出具过证明,曾在砖厂干活,系马长欣叫其到厂里干活,工资由和利红发放,对于厂里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津平乐同力建材厂实际并非由和海涛、靳长修、马长欣投资组建,三人均非该厂股东。同时,根据和海涛与孟津平乐同力建材厂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马长欣实际参与了该厂的经营活动,在和海涛承包经营期间马长欣为该厂招工,该厂工人认为其系厂里的领导,故原审判决认定马长欣在和海涛承包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期间在该厂工作并无不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马长欣实际向和海涛提供了劳务,原审判决和海涛向马长欣支付报酬的数额适当,对于和海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和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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