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东赵村第一生产组。 负责人:赵建良,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强,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东赵村第一生产组(以下简称东赵一组)与被上诉人郭建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赵一组的负责人赵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上诉人郭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东赵一组将本组19亩地承包给原告郭建强,承包期四年,并收取原告郭建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承包费,东赵一组原组长赵樟生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自己耕种一年后,2011年10月,经东赵村村委、东赵一组协调,原告郭建强承包的19亩土地被以转租形式流转给鼎润公司,由鼎润公司将土地流转费用交至东赵村委,东赵一组从村委领取后再转交给原告。原告郭建强承包的19亩土地转租给鼎润公司后,原告先后从东赵一组收取了2011年、2012年两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共计43890元,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用东赵一组领取后未交给原告郭建强,原告郭建强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19亩承包地2013年土地流转费数额为25080元(具体算法为:1亩地1100斤小麦,1斤小麦1.2元)。被告东赵一组称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2013年土地流转费用由东赵一组获得,原告郭建强不予认可,被告东赵一组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建强承包被告东赵一组19亩土地事实清楚,上述19亩土地被被告东赵一组以转租形式流转给鼎润公司后,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获得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原告从被告处获得2011年、2012年土地流转收益后,被告截留2013年承包土地流转收益25080元无法律依据,做法不当,现原告主张其承包的19亩土地2013年土地流转收益2508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东赵一组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2013年土地流转费用由东赵一组取得,因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东赵村第一生产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强承包的19亩土地2013年土地流转收益25080元。二、驳回原告郭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孟津县平乐镇东赵村第一生产组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东赵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1日,平乐镇副镇长孙耀芳到东赵村召开土地流转会议(参加会议有全体村干部、各组组长),主要讲到做好群众工作、抓紧土地流转。内容如下(附会议记录):群众自愿流转,不强迫流转;1组、5组与个人承包地依照合同给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是每年承包地的流转款按3:7、4:6、5:5小组和承包人分成,具体办法各组散会后组下协商。按照镇领导孙耀芳指示召开了一组群众大会,和郭建强、赵连宏二人协商,承包地交还组内,组内补偿郭建强、赵连宏承包地两年的土地流转款,余一年的流转款归组内领取,郭建强、赵连宏自愿放弃自己三年的耕种权力,领取组内给予两年的补偿款。郭建强、赵连宏交回了合同书,郭建强因盖房合同书丢失没有交,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证明,东赵1组群众可以证明。2013年的土地流转款9月20日前已全部发放完毕,郭建强也领取了,当时郭建强未提异议。综上,请求:1、判决2013年土地流转款由东赵村一组领取;2、本案的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建强答辩称:东赵一组所称不是事实,郭建强从没有放弃最后一年流转款的领取,郭建强承包东赵一组19亩土地的合同形式就是一张2010年10月20日的收款收据,根本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因盖房合同书丢失之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东赵一组将本组19亩土地承包给郭建强,并已收取郭建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郭建强耕种一年后,经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及东赵一组协调,其同意将承包的土地以转租形式流转给鼎润公司,并收取了2011年、2012年的土地流转收益。东赵一组称已与郭建强约定,2013年的土地流转收益归组里,并在二审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文礼称,东赵一组组长赵建良与郭建强协商2013年土地流转收益时其不在场,双方协商结束时在场,其当着郭建强的面问赵建良,赵建良说:“同意交回土地”,郭建强未提出异议;证人郭江民称,赵建良与郭建强协商土地流转收益时其在场,其给郭建强说流转土地是好事,郭建强未提出异议。因上述两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郭建强已放弃2013年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本院无法采信。东赵一组提供的其余证据亦无法证明郭建强已放弃2013年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本院均不予采纳。东赵一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东赵村第一生产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