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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旭芳与被上诉人常秀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旭芳,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娥,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旭芳,女,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娥,女,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彭义、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旭芳为与被上诉人常秀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旭芳委托代理人卢攀峰与被上诉人常秀娥委托代理人刘彭义、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常秀娥与姚旭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姚旭芳向常秀娥借款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数计算利息,利息由双方依照市场相关行规友好协商约定后扣除支付出借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至2012年2月13日,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属违约,按借款总额的1.5%每天支付出借人作为违约金赔偿等内容。同日,双方协商同意将姚旭芳原欠李世伟(常秀娥之子)的100万元借款转入该笔借款,常秀娥交付姚旭芳现金100万元。姚旭芳给常秀娥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姚旭芳未偿还借款。为此常秀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秀娥与被告姚旭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常秀娥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姚旭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常秀娥要求被告姚旭芳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秀娥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姚旭芳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姚旭芳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旭芳提出与原告常秀娥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出借人系李世栋,且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常秀娥”的签名系以后添加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原告常秀娥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秀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常秀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姚旭芳负担27700元,原告常秀娥负担9700元。
宣判后,姚旭芳不服并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均是从(案外人)李世栋处取得借款,被上诉人常秀娥所持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均是从李世栋处实际取得借款,上诉人应当是与李世栋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向被上诉人举借款项。虽然借款合同、借据出借人一栏显示姓名为被上诉人常秀娥,但是均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后补写,并不能反映上诉人合同真实意思。收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常秀娥”三字系其书写,其余空白项由上诉人填写,根据既定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上诉人署名时并不知道合同相对人是谁,而后来补写的出借人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另外,根据张永峰和许保波在地矿酒店政府工作组的调查笔录,是李世栋主动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并在上诉人办公室将两份空白借款凭据交上诉人签字,随后以“担保公司名称不明”,一并将两份带有上诉人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取走,由被上诉人签字后以借款为名向上诉人索要地矿假日酒店股份并干扰酒店经营。3、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法确定。借款关系主要权利义务系提供本金、偿还利息,本案实际提供借款系由李世栋提供,上诉人偿还利息也是向李世栋偿还,法律上认定的借款关系应当是在上诉人与李世栋之间产生。只有在合同相对方确定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存在第三人履行,本案上诉人在签字后并不知道合同相对方,一直认为是向李世栋借款,不应向第三人履行。此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李世栋在提供借款时均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是184.5万,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0万元。综上,由于上诉人两份借款合同均不持有,借款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与上诉入利益攸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常秀娥答辩: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旭芳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属于恶意,其上诉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以阻止答辩人尽早实现诉讼权利。答辩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但是上诉人却提出管辖异议,在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人又提起上诉,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直到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才开庭审理,2014年4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又提起上诉,本案就这样从2013年7月持续到2014年9月,已经长达14个月,答辩人的权利仍然没有得到落实。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三点理由均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一直强调她是向答辩人的儿子李世栋借款,而不是向答辩人借款,这种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借款合同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据是上诉人打的,借款也是答辩人交付的,双方的借款关系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的目的在于以种种方法混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是答辩人无法混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2013年4月3日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股东谅解协议(该备忘录有中共洛龙区政法委加章及姚旭芳本人签字确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该协议印证了答辩人诉求200万元的真实性,该协议明确了“2012年1月13日,姚旭芳借款200万元”,依据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答辩人出借给上诉人的200万元就是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除此之外,上诉人难以指出还有其他借款也发生在同一天,这就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答辩人的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理由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1、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否认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在上诉人针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却说“仅向原告常秀娥借款200万元”;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答辩人的儿子李世栋“以担保公司名称不明为由,将两份带有上诉人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取走”,然而,本案答辩人和上诉人于2012年元月13日签字的借款合同中显示保证人之一为姚旭芳本人,她的身份就是洛阳地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显示其他担保公司存在。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姚旭芳在一审期间提交向洛阳市洛龙区政府工作组并呈各级领导的“我与李世栋的经济往来可以看出李世栋在诈骗”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上诉人与李世栋之间四笔经济往来账目,第一笔100万元,时间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李世栋通过建行分两笔转款92.5万元(本院注:该两笔转款均有户名为李世栋的银行卡号),利息2.5分,转款时先扣7.5万元,后续借一个月到2012年1月25日,利息3分,付3万元,李世栋打有收利息证明,2012年1月13日转借条(即本案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第二笔200万元,时间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李世栋通过李世伟交行卡转入193万元至上诉人银行卡,月息3分,一个月扣3万元,加上手续费7000元,多扣3000元,实际扣7万元,该20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还清本金;第三笔200万元,时间2012年1月13日至2月13日,李世栋与案外人张永峰一起将92万元现金送交上诉人,加上第一笔2011年9月26日100万元,逼上诉人签订以股份抵押的《流质契约》,并不让上诉人填出借人一项,说是担保公司的名称忘了,让空着,以后填了常秀娥,该笔款月息3.8分,多扣4000元,共扣8万元。由于李世栋妄图以《流质契约》霸占酒店,上诉人几次还款其躲着不见,上诉人只好又与其电话约定续借一个月至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2012年3月12日将该笔借款办理“还款提存”;第四笔100万元,时间2012年1月17日至2月17日一个月,李世栋现金56万元,李世栋划款给张永峰,张永峰交行卡转上诉人银行卡40万元,月息3.8分,多扣2000元,共扣息4万元,后电话约定续借一个月至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6日交行划账还清本息103万元。2、2012年3月8日在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会议室,上诉人作提存律师见证的谈话笔录中称:“2011年12月8日,李世栋借款100万元给我,月息2.5分,实际按照3分付的,当时就扣除了利息3万元,实际给付97万元。到2012年1月8日前,约定延期一个月,利息又支付了3万元,李世栋打有利息收条。2012年1月13日我向李世栋借款2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8分,期限一个月,2月13日还款。因为2012年1月8日的100万元还没有还,所以李世栋当时直接扣除了利息8万元(实际应为7.6万元,但我想一个月时间就还了,差4000元也无所谓)后,实际又给我92万元。前面的100万元就算已经还完了,也就是5天时间我付了3万元利息,这个情况在结算200万元时可以一并解决清算。所以在书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借款期限一个月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我实际收到192万元时(原来1月8日的100万元转过来,加上92万元现金),直接出具了收到200万元的借款条。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前,经我向李世栋沟通,李世栋同意延期20天还款。但延期的20天(即2012年3月3日)即将到期时,2012年2月28日开始,我即向李世栋提出还款。但李世栋以自己出差在外为由,让我等待回来后再行还款。后来我不断提出还款,李世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我始终无法见到李世栋本人以及获得偿还借款的账户……”。3、上诉人姚旭芳与被上诉人常秀娥2012年元月13日借款合同中三借款利息一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数计算利息。利息由甲乙双方依照市场相关行规友好协商约定后扣除支付出借人。4、被上诉人常秀娥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依据市场行情,当时实际定的月息2.5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常秀娥向上诉人姚旭芳主张返还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依法应予支持。现上诉人姚旭芳称借款的出借人为案外人李世栋非被上诉人常秀娥,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就200万元借款来源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同时按照上诉人自述案外人李世栋曾经通过本人建行卡转款,上诉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该银行卡还款,其所称李世栋拒绝接收还款就无法还款则与情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就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先行扣除,而就利息如何认定,上诉人姚旭芳称月息3.8分,但按照该月息则与其本人所称案外人李世栋预先扣除利息数额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可按被上诉人常秀娥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利息应认定为200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5万元,即本案借款本金应为扣除利息后的实际支付款额195万元。故上诉人除应归还被上诉人195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从2012年1月14日开始以1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本院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所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借款本金部分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常秀娥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支持);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常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30220元,由上诉人姚旭芳负担29000元,由被上诉人常秀娥负担122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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