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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兵兵与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兵兵,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兵兵,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庞万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扬,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乔兵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兵兵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强,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土地征收、变更及土地产权登记等事项,甲方为乙方支付报酬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六个月内将土地办理到甲方名下,以保证甲方利益,否则退还全部报酬。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酬600000元,乔兵兵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甲方史关强委托事项报酬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人乔兵兵。被告乔兵兵收到报酬后,没能按照协议完成原告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乔兵兵支付了600000元的报酬,已经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乔兵兵没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任务依约应当返还全部报酬。至于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返还报酬的时间,法院无法确定何时逾期,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乔兵兵向原告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600000元报酬。二、被告乔兵兵向原告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被告乔兵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2元,由被告乔兵兵承担。
宣判后,乔兵兵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第二条“甲方(被上诉人)应向乙方(上诉人)提供本协议所涉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等政府批文,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该约定是上诉人完成委托事项的核心。也就是说,上诉人答应利用自身资源办理委托事项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土地证之所以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2005)-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上诉人协调汝阳县政府重新启动农行用地项目之后,上诉人持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到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证时被告知【(2005)-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办理《选址意见书》,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选址意见书》。上诉人在汝阳县国土局、建设规划局多次了解情况,才得知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真实,没有任何资料和备案。据此,土地证不能办下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真实,不合法,而且该证早已经过期。上诉人在办理委托事务前后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最终重新启动了农行项目,期间汝阳县相关领导,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上诉人均多次参与协调会,县政府重新确认按照批复执行。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否则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信任的基础时是不可能把60万元报酬支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在《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是否全面履行,就认定上诉人在收款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任务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另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委托事项不能如期完成等后果,乙方不予退还报酬。”本案中的委托事项未能如期履行完毕,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所提交材料不全以及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委托事项不能如期完成,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返还报酬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上诉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上下积极奔走,支出了大量费用,虽然双方约定的报酬是60万元,但双方实际意思是该6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协调过程中的活动经费支出。根据《委托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处理该委托事项中,己支出的费用必须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请求法院到汝阳县国土局调查核实土地证不能办理的原因,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实,但法庭没有调取。上诉人为此多次去汝阳县规划局、国土局请求出具相关证明,但该局工作人员说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证材料属于档案材料,只能由法院来调取或者给法院出具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调取但未调取该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于第356号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首先,委托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并没有办成委托事项,那么退款是理所应当的事。其次,委托事项没有办成是因为上诉人对自己的办事能力过于乐观,对困难估计不足造成的,而不是答辩人规划许可证的原因。土地征收、变更等本来就是受政策影响极强的事项,需要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尤其是本案所涉的士地属于遗留问题,更加具有复杂性,答辩人正是因为单凭自己的能力无法完成才委托上诉人办理。答辩人拿到的规划许可证不存在任何虚假的成分。该许可证系汝阳县建设局于2005年11月29日核发,用地单位为农行汝阳县支行,附件中包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于是历史遗留问题,该土地一直无法办到答辩人名下进行开发,因此在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之前的确已经过期,但是,只要办成委托事项,即可换发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根本不可能成为障碍。双方在签订委托协议时,上诉人对上述情况都是明知的,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之后,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规划许可证存在所谓的问题,直到本案一审庭审答辩,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规划许可证虚假的证据。再次、上诉人所谓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的说法,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诉状中的“经原告公司考察,被告所说情况属实”系指上诉人在县政府有关系,能帮被上诉人拿下地块,而不是认可上诉人做了大量工作,上诉人在此显然是偷换概念。答辩人将60万元报酬支付给上诉人是基于六个月内办不成委托事项退还全部报酬的约定,基于对上诉人会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的信任。上诉人一直强调委托事项未能完成系答辩人原因,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根本不能适用,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合同双方既然约定了六个月内办不成委托事项退还全部报酬就应当按照合同执行,即使是上诉人为办理委托事项而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也不能对抗该约定。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首先,答辩人至今未看到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法庭提出申请。其次,一审原被告双方都未将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出示,因而一审法院没有义务调查该许可证的真实性,且有权根据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对案件审理的关联性,作出对调查取证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审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不违反程序,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05年11月29日汝阳县建设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014年3月26号汝阳县农业银行关于解决土地遗留问题的请示。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乔兵兵质证意见为许可证是2005年10月29日颁布的,从时间看应是无效的,请示是农行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政府已经同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乔兵兵(乙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第二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本协议所涉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等政府批文,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第四项约定,乙方应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及人员,尽自己最大努力办理好甲方的委托事项,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六个月内将土地办理到甲方名下,以保证甲方利益。否则退还全部报酬。第七项约定,在办理过程中,如因甲方不能足额、及时支付土地补偿金及相关费用等原因,造成委托事项不能如期完成等后果,乙方不予退还报酬。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兵兵与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协议》约定,无特殊情况,上诉人乔兵兵应在协议签订六个月内将土地办理到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否则退还全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存在一定过错,且考虑到上诉人乔兵兵为完成委托事务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虽委托事务未有完成,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乔兵兵10万元报酬。上诉人乔兵兵未完成委托事务,且未提交《委托协议》第七项约定的不予退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上诉人乔兵兵上诉称不予退还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乔兵兵上诉所称在办理委托事项时个人存在大量花费,应予扣除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兵兵向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500000元报酬;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乔兵兵以50万元为本金,向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乔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乔兵兵负担8000元,由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乔兵兵负担8000元,由河南元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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