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刘向国,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阳阳,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 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阳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向国因与被告高阳阳、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高阳阳、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高阳阳,被告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阳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国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老城区义勇前街皇苑小区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荣森世纪新城5-3-701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5日向第三人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8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172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交付给第三人。并约定原告、被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2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高阳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 被告高阳阳辩称:被告高阳阳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原告刘向国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高阳阳同意赔偿其违约金3000元,如果原告刘向国愿意继续卖房,被告高阳阳同意在2015年1月份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阳阳已经支付给第三人5000元中介费,按照合同约定中介费应为6400元,还差1400元的中介费没有交,要求被告高阳阳将中介费补齐。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高阳阳是否应当向原告刘向国支付违约金32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向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4号荣森世纪新城5幢3-7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西工区春都路14号荣森世纪新城5幢3-701室的房屋归原告刘向国所有,原告刘向国有处分权; 2、2014年1月5日,原告刘向国、被告高阳阳及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高阳阳对证1中的房产证无异议,对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显示原告刘向国的名字。对证2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合同约定的有定金条款;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证1、2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高阳阳、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5日,卖方刘向国(甲方)与买方高阳阳(乙方)、中介方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荣森世纪新城5-3-701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的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2、该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性质:商品房,权属证件号码:字第03039648号,所有权人:刘向国,建筑面积:98.71平方米。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甲、乙、丙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人民币6400元。第四条:1、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乙方于2014年1月5日向丙方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8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172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交付给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5、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承诺保证失实,或发生本条1-5条任一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高阳阳向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5000元。因高阳阳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后经刘向国多次催要,高阳阳至今仍未将剩余房款317200元交付给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4年1月5日,原告刘向国与被告高阳阳、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高阳阳应在2014年4月1日前将剩余房款317200元交付给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但被告高阳阳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刘向国催要,被告高阳阳至今仍未履约,被告高阳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刘向国要求解除与被告高阳阳及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高阳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320000元×10%=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向国与被告高阳阳、第三人洛阳亿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高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向国违约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阳阳全部承担(原告刘向国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高阳阳支付给原告刘向国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