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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香与赖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刘小香,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站区桃源行洲菜馆户主。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健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刘小香,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站区桃源行洲菜馆户主。
委托代理人:许守启,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健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香因与被告赖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赖健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赖健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560-1号裁定,驳回被告赖健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赖健华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2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香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被告赖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香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刘小香将其经营的“洛阳站前桃源行洲菜馆”门头招牌,以75000元包给被告赖健华承揽(包工、包料全包方式),工期30天,安全由被告赖健华负责。在承揽过程中,原告刘小香已向被告赖健华支付工程款65000元。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赖健华的雇工杨新明在施工过程中,从三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在医院抢救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赖健华拒不到场协调赔偿事宜,导致死者家属在原告刘小香的菜馆门前摆放花圈、悬挂死者遗像大闹十七天,给原告刘小香造成不可估量的经营损失。2013年6月21日,在区有关领导的主持调解下,在被告赖健华拒不到场的情况下,原告刘小香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刘小香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原告刘小香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赖健华偿还原告刘小香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00000元。
被告赖健华辩称:根据原告刘小香诉状所叙述的事实理由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行使作为普通债权,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老城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资格。原告刘小香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赖健华、死者及其他施工民工均系原告刘小香的雇佣人员,被告赖健华仅是代表其他民工在原告刘小香处领取了相应的人工费用,因此本案原、被告关系并非如原告刘小香所述的加工承揽关系。即便是按原告刘小香所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刘小香作为定作人,应当选定具备法定资质的承揽人进行加工,在本案中,原告刘小香明显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操作,作为定作人应对选定承揽人不当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刘小香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赔偿,完全是履行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刘小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小香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提到被告赖健华的内容,都是在摆脱自己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刘小香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刘小香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小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杭州菜馆和被告赖健华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订立承包协议,由被告赖健华定做门头招牌,并约定了承包方式、价款,安全问题由被告赖健华负责,发生伤亡事故与杭州菜馆没有关系的内容。该协议明显为加工承揽协议。
证2、被告赖健华于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赖健华承揽原告刘小香的门头招牌并已收到大部分款项。收条上的王龙林是原告刘小香的丈夫。该两张收条充分证明被告赖健华加工承揽的主体是其个人。
证3、熊秋香和原告刘小香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老城区道北路办事处作为见证人。证明原告刘小香向死者杨新明家属熊秋香赔偿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刘小香向被告赖健华享有追偿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健华拒不向死者赔偿,不参加调解,导致了受害家属上访,政府被迫出面协调。
证4、录像光盘两张,内容为死者家属带了50多人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刘小香的杭州菜馆举行祭奠仪式。证明原告刘小香的饭店因不能经营造成损失,饭店储存的食物变质,无法经营。导致死者家属大闹的原因是被告赖健华拒不到场。
证5、死者家属熊秋香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刘小香向死者家属赔偿300000元的事实。
证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赖健华拒不到场协调赔偿事宜,导致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在饭店门口拉横幅、摆放花圈。
经质证,被告赖健华对原告刘小香向本院提交的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新明于2013年6月4日从架子上摔下后,因被告赖健华身无分文且急需将杨新明送医院救治,原告刘小香就让被告赖健华在饭店的点菜单上签名,给了被告赖健华不到2000元,当时该协议没有内容,协议内容是随后补的。从形式上来说,即使存在协议,也不可能在点菜单上书写,也不可能仅有工期、价款的内容,且该协议出现三个人的字体。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说明原、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赖健华收取的所有费用都是装修款。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300000元,但该协议没有被告赖健华签名,原告刘小香也无权代替被告赖健华行使谈判价款等权利。该协议书中所有涉及的原、被告一起赔偿的字样及原告刘小香可向被告赖健华追偿的条款,均系原告刘小香为转移自己的责任而埋下的伏笔。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死者家属主张赔偿的对象是杭州菜馆和原告刘小香,并没有向被告赖健华主张索赔,原告刘小香所称的损失也没有提起诉讼。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从收条能看出熊秋香收取的是原告刘小香的赔偿款,该赔偿款系死者家属向原告刘小香索赔所得,与被告赖健华无关,也能说明死者家属主张权利的对象一直是原告刘小香,而非被告赖健华。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出是死者家属所为,也不能显示出杭州菜馆的位置。即使如原告刘小香所述,也仅能证明死者家属索赔的对象是原告刘小香及杭州菜馆。
被告赖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洛阳市站区桃源行洲菜馆位于洛阳市春都路126号桃源人家门面房,又名杭州菜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刘小香为其登记户主。杭州菜馆与赖健华签订协议,约定将工程(制作、安装门头招牌)全包给赖健华,总价款75000元,工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等内容。赖健华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日分两次共收到杭州菜馆的装修款6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6月4日,工人杨新明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1日,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道北路办事处、洛阳市老城区信访局见证,杨新明的妻子熊秋香与刘小香签订协议,约定刘小香及赖健华一次性赔偿杨新明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同日,熊秋香收到刘小香支付的300000元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赖健华按照原告刘小香(杭州菜馆)的要求进行门头招牌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全包给被告赖健华,由原告刘小香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赖健华称其与原告刘小香是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工人杨新明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应由承揽人赖健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小香作为定作人,未核实被告赖健华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即签订合同,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刘小香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赖健华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赖健华虽未参与原告刘小香与杨新明家属的赔偿协议,但原告刘小香已因该承揽合同实际向杨新明家属赔偿300000元,被告赖健华应承担其中的70%即210000元,故原告刘小香要求被告赖健华偿还30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2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香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小香负担1740元,被告赖健华负担4060元(原告刘小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赖健华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彤彬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邓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旸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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