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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博文与王旭涛、杨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吴博文,男,199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铁锁,系吴博文父亲,196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旭涛,男,1989年11月2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吴博文,男,199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铁锁,系吴博文父亲,196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旭涛,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恩,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吴博文因与被告王旭涛、杨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博文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866-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向被告王旭涛、杨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博文的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涛、杨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博文诉称:2014年3月21日,王旭涛向吴博文借款300000元,当时给吴博文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因王旭涛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吴博文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1个月)。借款人王旭涛,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9日,王旭涛再次向吴博文借款650000元,并给吴博文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王旭涛个人经营周转,特向吴博文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款约定日期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王旭涛,2014年4月9日。”同年4月20日,王旭涛第三次向吴博文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此笔借款未出具书面借条。前后三次共计借款10000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本付息。王旭涛和杨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人的共同借款,王旭涛借款是用来偿还购买世纪华阳房子的借款,杨恩把购买世纪华阳房子的购房合同交给了吴博文作为抵押。吴博文多方多次找王旭涛、杨恩讨要,王旭涛、杨恩不归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博文诉至法院,要求:1、王旭涛、杨恩偿还借款1000000元;2、王旭涛、杨恩按月息2分支付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6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王旭涛、杨恩承担。
被告王旭涛、杨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吴博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27日借条、2014年3月21日借条复印件及2014年4月9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博文分三次借给王旭涛1000000元,上述借款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0000元;2014年7月27日,王旭涛给吴博文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将原借条收回,1020000元包含60000元利息中的20000元;
2、购房合同一份。证明王旭涛、杨恩在2014年3月21日向吴博文借款时,将世纪华阳房屋抵押给吴博文,并将购房合同原件交给吴博文。
被告王旭涛、杨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吴博文的申请,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政局调取了王旭涛、杨恩的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一份。
经质证,原告吴博文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吴博文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1日,王旭涛向吴博文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王旭涛向吴博文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4月20日,王旭涛向吴博文借款50000元,未出具书面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27日,王旭涛将上述两份借条原件收回,重新给吴博文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博文壹佰零贰万现金人民币(¥1000002.00)”。王旭涛、杨恩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因王旭涛、杨恩未偿还借款,吴博文诉至本院,要求王旭涛、杨恩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旭涛向原告吴博文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旭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吴博文依约向被告王旭涛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旭涛、杨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吴博文要求被告王旭涛、杨恩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吴博文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王旭涛、杨恩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300000元,应当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4月9日的借款650000元,应当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应当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涛、杨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博文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王旭涛、杨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博文逾期还款利息(其中的300000元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65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5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吴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博文负担540元,被告王旭涛、杨恩负担18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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