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宗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宗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7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宗某某。十多年来夫妻和睦相处,恩爱有加,家庭幸福。然而天有不测风云,由于原告交友不慎,引狼入室,导致原告家庭破裂。原告有一朋友叫黄某某,经常到原告家玩,被告经不起黄某某的卑鄙勾引,双方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与黄某某私奔,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宗某某与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4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宗某某,现随宗某某生活。2013年3月1日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宗某某曾于2014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宗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长岭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21号院25号家中放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钢琴一台,2012年购买,当时购买价16000元,创维彩电一台(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21号院25号家中放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扶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客观上无法履行对其女的抚养义务,故原告宗某某要求其女随其生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800元低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双方婚后财产归原告宗某某所有,本院酌定原告宗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婚后财产折价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之女宗某某随原告宗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800元; 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长岭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21号院25号家中放置)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钢琴一台、创维彩电一台(在洛阳市老城区周公路21号院25号家中放置)归原告宗某某所有,原告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婚后财产折价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原、被告各负担41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