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7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马路街五洲家具店门口,将被害人昌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伊马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昌某某发现后追赶,抓获肖某某并追回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红色伊马牌电动三轮车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证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1)老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10)134-2号和(12)11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被害人昌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领条,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犯罪曾被判刑,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次,但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车已被追退,未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