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伟,男,1967年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芦芬荣,女,1969年出生。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12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伟、芦芬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恢复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伟、芦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单伟、芦芬荣从开封市区来到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兆祥超市”门口,盗窃耿某某红色安枪龙牌三轮车一辆,后两人在逃跑至县府南街南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0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单伟、芦芬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芦芬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单伟、芦芬荣从开封市区来到开封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兆祥超市”门口,由被告人芦芬荣负责望风,被告人单伟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耿某某红色安枪龙牌三轮车一辆,后两人在逃跑至县府南街南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单伟、芦芬荣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抓获证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伟、芦芬荣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单伟、芦芬荣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芬荣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芦芬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单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芦芬荣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