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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平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平,女,1966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平,女,1966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田志开,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志开作为被告人侯建平的辩护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平及其辩护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侯建平趁开封县仇楼镇十里铺村村民左某某在花生地里干活不注意时,将其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1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侯建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建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建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侯建平趁开封县仇楼镇十里铺村村民左某某在花生地里干活不注意时,将其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县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10元。经鉴定被告人侯建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建平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建平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建平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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