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赵建波,男,汉族。 被告刘利红(曾用名刘丽红),女,汉族。 原告赵建波诉被告刘利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存在较大的性格差异,经常因感情不和吵架生气。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务,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一生气就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归,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4月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不知被告的下落而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开封县袁坊乡张吴砦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张国庆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建波与被告刘利红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建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审 判 员 陈志军 人民陪审员 白艳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