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865号 原告:张万东,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司法处科员。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代表人:马成援,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理人:张珂珂,该公司职工。 被告:孔书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东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六分公司)、孔书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孔书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东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被告国安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张珂珂,被告孔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东诉称:2009年12月30日,国安公司与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道路工程合同》一份,2011年3月1日,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又与国安六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国安六分公司承建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道路工程。2011年3月1日,国安六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孔书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后孔书亭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土方回填、土方及垃圾清运等劳务让张万东施工。张万东按照孔书亭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后没有付款的劳务均有孔书亭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且每张结算单上均有孔书亭、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签名。后经张万东催要,孔书亭均以工程没有竣工结算等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张万东诉至法院。现要求:1、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孔书亭共同支付拖欠张万东劳务费230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孔书亭共同承担。 被告国安六分公司辩称:1、张万东是否施工及工程量、工程款,国安六分公司均不知情;2、张万东与国安六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万东与国安六分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张万东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孔书亭辩称:1、张万东起诉金额230170元与孔书亭签字认可的金额137870元不一致,孔书亭向张万东支付了130800元,两项相差7070元,是孔书亭代扣代缴的税金,其它款项是孔某某承包的会所工地所欠,与孔书亭无关;2、张万东不属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张万东与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3、孔某某承包的会所工地是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元门商务办公区,该工程并非国安公司及国安六分公司承建,故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国安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张万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2月22日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将洛阳市经济开发区长厦西路、忠义路、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图纸范围内的土方、道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电缆沟等工程承包给国安公司施工。 2、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安六分公司签订的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安六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将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国安六分公司,孔书亭作为国安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 3、国安六分公司与孔书亭签订的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道路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国安六分公司将承包的长厦门街工程转包给孔书亭。 4、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长厦门街工程结算单9份。证明孔书亭是国安六分公司职工,承包长厦门街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万东施工,孔书亭、国安六分公司、国安公司应对拖欠工程款23017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5日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张万东多次向孔书亭、国安六分公司讨要工程欠款,孔书亭、国安六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 6、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万东在长厦门街工程拉的土方、机械费、管涵土方回填都属事实,在2011年6月17日以前所干的工程结算单已开过但未付款,之后未开结算单也未付款。 经质证,被告国安六分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承包协议8.2.5中约定实际施工人承担施工过程中经济责任及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与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无关,对证据4国安六分公司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前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孔书亭是国安六分公司职工,不能显示张万东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不能证明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说明实际施工人是孔书亭,国安六分公司与张万东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孔书亭对证据1、2、3、4质证意见同被告国安六分公司,孔书亭不是国安六分公司职工。证据5录音与孔书亭无关,对结算单有孔书亭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孔书亭签字的是孔某某承包的会所工地,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中有不真实部分,证人说孔书亭没有签字的结算单是长厦门街工地与事实不符,没有签字的都是会所工地,刘某某、段某某、吕俊山不仅是孔书亭聘用人员,也是会所工地的聘用人员。 庭审中,被告孔书亭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1年4月20日张万东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张万东收到孔书亭机械费10800元。 2、2011年4月29日张万东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张万东收到孔书亭土方外运费20000元。 3、2011年5月5日张万东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张万东收到孔书亭土方外运费20000元。 4、2011年6月21日张万东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张万东收到孔书亭机械费10000元。 5、2011年7月1日张万东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张万东收到孔书亭机械费40000元。 6、2011年9月30日张万东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张万东收到孔书亭机械费30000元。 7、2011年3月29日,信昌建设集团洛阳建设公司开元门商务办公区项目部经理尤某某与孔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会所工地的承包人是孔某某。 8、会所工地项目部经理尤某某与孔某某签订的结算单4份。证明会所工地的承包人是孔某某。 9、刘某某、段某某、孔某某签字的会所结算单5份。证明刘某某、段某某、孔某某是会所工地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孔书亭未签字而上述人签字的结算单是会所工地产生的,与孔书亭、国安六分公司、国安公司无关。 10、2013年9月17日,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段某某、孔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据与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无关,应驳回张万东对其的起诉。 11、2011年4月14日现场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孔书亭承包的长厦门街道路工地于2011年3月31日因潘村村民阻挠施工而停工,至2011年5月6日恢复施工。 12、2011年4月1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孔书亭承包的长厦门街道路工地于2011年3月31日因潘村村民阻挠施工而停工,至2011年4月14日,国安六分公司项目部向建设单位申请撤场,并要求建设单位结算并支付停工产生的费用。 13、长厦门街道路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孔书亭承包的长厦门街道路工地于2011年3月31日因潘村村民阻挠施工而停工,至2011年5月6日恢复施工,在此期间施工日志没有施工内容。 14、借款单一份。证明:长厦门街项目部不仅是长厦门街道路的项目部,还是会所工地的项目部,而会所工程的承包人是孔某某。 经质证,原告张万东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孔书亭代付了10000元,会所工地的付款均注明是会所工地,其它的均是长厦门街工地。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起诉范围内。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中涉及会所的工程只有21600元且已由孔书亭代付了10000元。对证据8、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10证明方向有异议,孔书亭认为只有刘某某、段某某、孔某某的签名没有孔书亭的签名均不认可,这个说法不能成立,孔书亭也提到刘某某、段某某、孔某某也在长厦门街负责,作为张万东只要刘某某、段某某、孔某某在长厦门街结算单上签字就视为孔书亭对该结算的认可,至于孔书亭与孔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从孔书亭出具的付款单上显示部门负责人是吕俊山,与判决书上显示的不是员工相互矛盾。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工程是2011年4月1日停工,不是3月31日停工,该现场汇报不能证明是2011年5月6日恢复施工,该现场汇报不能证明张万东出示的结算单除21600元外是会所工地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孔书亭并没有实际撤场。对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根据现场情况汇报显示,2011年4月1日仍有施工,但该施工日志不显示,张万东怀疑该施工日志系伪造的,该施工日志封面显示共三册,孔书亭仅提供了一册。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张万东无关,至于孔书亭与孔某某等人是什么关系,与张万东无关,张万东是给孔书亭干活的,结算也是以长厦门街道路工程名义结算,张万东在会所工地仅有机械费21600元,孔书亭予以认可并支付10000元,所以对张万东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孔书亭应当全额支付。被告国安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原件均无异议,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22日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将洛阳市经济开发区长厦西路、忠义路、政和路、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工程承包给国安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道路图纸范围内的土方、道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电缆沟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426321元等内容。2011年3月1日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安六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洛阳天惠投资有限公司将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南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给国安六分公司施工,道路里程656.46米,暂定造价551709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等内容。同日,国安六分公司与孔书亭签订了开元门生态商务区长厦门街道路(南段)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安六分公司将承包的长厦门街道路(南段)工程转包给孔书亭施工,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土方、道路、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电缆沟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张万东使用机械为孔书亭提供土方外运、垃圾清运、毛料回填、挖掘基坑等劳务,经结算价款为150570元,此后孔书亭累计付款120800元,剩余29770元未支付。张万东经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会所工地系开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该工程劳务部分由孔某某承包施工。张万东为开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提供部分劳务,2011年6月21日,孔书亭支付张万东开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劳务报酬10000元。刘某某、段某某、吕俊山、孔某某系长厦门街道路工程施工工作人员,同时,刘某某、段某某、吕俊山也在开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负责部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张万东为被告孔书亭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书亭未依约支付全部劳务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万东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张万东提交了9份结算单,其中1份金额为21600元的结算单(施工日期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6日)载明工程名称为会所,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劳务报酬系为开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提供劳务产生的费用,故应从原告张万东主张的劳务报酬中予以扣除;另外1份金额为58000元的结算单(施工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4日)载明工程名称为忠义路拉垃圾,该结算单虽然有长厦门街道路工程施工工作人员刘某某、段某某、吕俊山、孔某某的签字,但结合长厦门街道路工程施工工作人员与开元门商务办公区工程施工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且该工程名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孔书亭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张万东主张的该部分劳务报酬5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万东主张的其余劳务报酬1505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孔书亭已支付的120800元,被告孔书亭还应支付原告张万东劳务报酬29770元。关于原告张万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孔书亭未及时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故应当从原告张万东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张万东要求被告国安公司、国安六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孔书亭提出原告张万东提交的结算单中其没有签字的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劳务报酬系其它工程产生的抗辩意见,因该部分结算单均有长厦门街道路工程施工工作人员刘某某、段某某、吕俊山、孔某某的签字,且载明工程名称为长厦门街道路工程,故被告孔书亭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书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东劳务报酬29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万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孔书亭负担778元,原告张万东负担57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王亚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