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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李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侯天路山水富地33-4-706。 代表人:秦怀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孝安,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侯天路山水富地33-4-706。
代表人:秦怀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孝安,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吴兴武,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因与被告李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孝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迎海及被告李孝安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李孝安从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借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按时还清,自愿将其所有的豫CU1230和豫C58721号车辆过户给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充减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多次催要,李孝安无故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李孝安偿还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借款500000元;2、李孝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确认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对李孝安所有的豫CU1230和豫C58721号机动车在折价或拍卖后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李孝安承担。
被告李孝安辩称: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所有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李孝安向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2、银行转账凭证及秦怀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秦怀信向李孝安转款500000元,此转款系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出借给李孝安的借款。
经质证,被告李孝安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印证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已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李孝安的事实,且该借条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两种偿还方式,即2013年12月15日前如不能一次性还清,则由李孝安将豫CU1230和豫C58721号机动车抵偿给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双方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证明了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相符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没有给李孝安转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已经超过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其客观性、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被告李孝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豫CU1230和豫C58721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孝安有权以两辆车抵偿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6日,李孝安向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出具一份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今借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到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还清(注: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自两个汽车过户给公司作为还款豫CU1230和豫C58721)”。次日,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通过公司负责人秦怀信的银行卡向李孝安转账该5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李孝安未偿还借款,为此,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孝安向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孝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问题,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李孝安认为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起诉不符合约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孝安虽然在该借款条上注明了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其自愿将豫CU1230号和豫C58721号汽车过户给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作为还款,但系被告李孝安的单方允诺,赋予了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可以选择主张的权利,即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既可以要求被告李孝安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李孝安以该两辆车抵偿借款。现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主张被告李孝安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李孝安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要求确认对李孝安所有的豫CU1230号和豫C58721号机动车在折价或拍卖后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孝安在借款条上注明的内容系在不能按时还款时愿意以该两辆车抵偿给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并非抵押的意思表示,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河南民基洛阳分公司要求被告李孝安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李孝安负担4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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