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王焕忠,男。 委托代理人王安贵,男。系王焕忠之三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安红,男。系王焕忠之次子。 原告王焕忠诉被告王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院落相邻,被告自2007年开始就将其部分物品放在原告院中,现原告在院中翻修房子,被告的物品占住地方影响施工,特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放在原告院中的物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三个儿子在曲兴村有五间临街房和房后院落,其中长子两间,被告两间,原告拥有一间房及院落的使用权,被告的锅台、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及其它部分物品长期存放在院落中。现原告准备在院落中建房,让被告将放在院中的物品腾出,被告不同意,经村委干部和中间人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照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受保护。开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原告拥有其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部分物品曾长期存放在原告的院落中,原告出于亲情予以准许,现原告因准备在院落中建房而要求被告腾出其放在院落中的物品,被告却拒不腾出,从而影响原告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放在原告王焕忠院落中的锅台、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及其它物品清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安红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