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樊贵荣,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春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樊贵荣诉被告宋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宋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家庭矛盾在原告家中持砖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住了四次院,而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161.48元、护理费5972.12元、误工费5159.42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913.02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被告因父母受原告虐待,到原告家询问情况,被原告夫妻二人打了,原告的伤是其丈夫误伤的,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袁坊派出所证明一份、照片4张、证人宋五兴、宋青青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质证,被告认为宋五兴是原告的丈夫,宋青青是原告的女儿,袁坊派出所证明和照片不能证明是谁致伤原告的,打架时派出所的人员并未在场,原告的伤是其丈夫误伤的。2、13张医疗费发票34161.48元、诊断证明2份、住院证2份、住院病历52页、出院证3份,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认为结算票据不符合常理,病历中显示颅脑损伤只是医生主观臆断和原告所述,无科学依据,用药记录与住院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是被告致伤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8张,证明被告是因父母受原告虐待,履行监护职责到原告家质问。原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四次住院的每日费用清单,并对张秀花、宋永存、张春会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宋永存所说有异议,对张秀花、张春会所说无异议。被告对每日费用清单不予质证,对宋永存所说无异议,对张秀花、张春会所说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袁坊派出所证明、照片、13张医疗费发票34161.48元、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每日费用清单、对张秀花、宋永存、张春会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宋五兴是原告的丈夫,宋青青是原告的女儿,其证言单独不足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原告的丈夫系被告的哥哥。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其父母曾遭原告殴打而找到原告家中,并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次,第一次于2014年1月21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外伤,住院治疗34天,住院费用15582.85元,其中出院前3天未进行治疗,仅产生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取暖费、医疗废物处理费共计64.50元;第二次于2014年3月5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7天,住院费用3697.64元;第三次于2014年4月12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住院25天,住院费用5021.14元,其中有6天未进行治疗,仅产生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理费共计177元;第四次于2014年7月5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住院9天,住院费用1633.58元,其中有两天未进行治疗,仅产生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理费共计59元。另外,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取药花费8226.27元。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费用,其余费用经中间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遇事不冷静,在得知父母遭到殴打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而是选择使用暴力解决问题,找到原告家与原告进行撕扯并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公公婆婆之间的矛盾,并与找上门的被告进行撕扯,最终造成被致伤的后果,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原告的丈夫误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经济损失方面,原告共住院85天,其中有11天未进行治疗,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应确定为85-11=74天。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4张住院费票据34161.48元,扣除未进行治疗的11天所发生的住院费用64.50+177+59=300.50元,即33860.98元;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4天,即29041÷365×74=5887.76元;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按一人计算74天,即24457÷365×74=49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74天,即30×74=222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贵荣医疗费33860.98元、护理费5887.76元、误工费49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647.15元的70%,即34753.01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2753.01元。 二、驳回原告樊贵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768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贵 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