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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报诉张国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国报,男,1960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清,男,1945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报诉被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国报,男,1960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清,男,1945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报诉被告张国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张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报诉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13年回家后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四间房拆除,其中三件起脊屋和一间平房,并霸占原告的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原告通过村委会进行协调,被告拒绝拆除,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张国清辩称,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多年来一直关系良好,被告拆除原告老房子时候经过原告同意,后来原被告就原告房屋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望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报与被告张国清均系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村民,原告张国报系独身,无妻儿。原告张国报在该村有一处宅院,该宅院上有瓦房三间、平房一间,东邻张山林,南邻张玉宽,西邻张新然,北邻张安营。2000年,原告张国报外出务工时,将该宅院委托给被告张国清管理,2012年,被告张国清在管理原告宅院期间,将原告的旧房子拆除并翻建新房。2013年原告张国报外出务工回家后发现老房被拆除,与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3月13日,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张国报院归张国清使用,张国清宅院归张国报使用,所有权归集体,双方只有使用权;2、互换后的原个人房产归互换后宅院使用人管理使用,没有别的财产争执;3、宅院互换后双方应互谅解、和气,不许自己主张变更该院使用权属。张国报百年之后该院及财产由村委干部妥善处理”。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村干部张建庄、张守相、张录在协议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39403和0008977的滑县八里营乡东草坡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报因自已宅院上的房屋被拆除与被告张国清发生纠纷后,在村干部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中对产生纠纷的宅院进行了互换处理,原告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使协议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