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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安奎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刘安奎,男,1963年1月24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刘安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豫C39121号货车车主。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刘安奎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2013年9月15日,交运集团与刘安奎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刘安奎将其所有的豫C39121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负责管理,刘安奎负责经营,刘安奎每月向交运集团缴纳服务费22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刘安奎拖欠交运集团2014年7月份的服务费22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交运集团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刘安奎偿还交运集团2014年7月份的服务费225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3、刘安奎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39121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刘安奎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安奎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交运集团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1、刘安奎身份证复印件;
证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3、2014年4月3日交运集团收据一份;
证3、2013年9月15日交运集团与刘安奎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刘安奎违反合同约定,服务费缴纳至2014年6月,拖欠2014年7月份服务费至今未缴纳。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5日,交运集团与刘安奎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载明刘安奎将其所有的豫C39121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刘安奎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安奎每月向交运集团缴纳服务费225元;刘安奎拖欠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的,交运集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服务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等内容。2014年4月3日,刘安奎向交运集团缴纳2014年1至6月份的服务费1150元,从2014年7月起未向交运集团缴纳过服务费,为此交运集团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刘安奎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安奎拖欠交运集团2014年7月份的服务费225元已超过30天,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刘安奎将其所有的豫C39121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安奎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刘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的服务费225元;
三、被告刘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豫C3912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安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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