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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军峰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军峰,1978年8月19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军峰,1978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军峰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兆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6月三鑫小区首批业主入住即与业主订立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9月,原告与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9月续订,展期至2012年3月31日。后根据洛阳市老城区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兆通物业公司为三鑫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5月31日。《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三鑫小区业主水、电费由兆通物业公司代收,每月25日抄表,次月10日前业主交清水、电费,业主应按期交纳水、电费,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期交纳水、电费,但被告拖欠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水电费2249.33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违约金为2346.63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因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水电费2249.33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兆通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4、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08年9月28日签订);
证5、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0年9月25日签订);
证6、三鑫小区物业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9月20日签订);
证7、三鑫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一份(2012年5月31日签订);
证8、老城区物业办、道北路办事处告知一份(2012年3月30日);
证1-8主要证明:1、兆通物业公司为三鑫小区合法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5月31日。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兆通物业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对三鑫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2、三鑫小区业主水电由兆通物业公司代收,每月25日抄表,次月10日前业主缴清水电。业主应按期缴纳水电,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3、兆通物业公司已经代三鑫小区业主向水电经营部门结清了2012年5月31日前的水电费,小区业主应当支付兆通物业公司代缴的水电费;4、2012年5月31日前三鑫小区水电户名为兆通物业公司,兆通物业公司对被告拖欠的水电费有权追收。
证9、被告欠缴水电费清单;
证10、被告欠缴水电费违约金计算清单;
证11、春都社区居委会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水电表抄见数);
证12、被告水电费台账;
证13、兆通物业公司催交被告支付水电费通知书(2012年8月3日);
证14、兆通物业公司向被告催交水电费通知书送达照片;
证15、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
证9-15主要证明:1、被告欠缴水电费的期间、吨(度)数、金额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金额;2、兆通物业公司催促被告缴纳水电费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兆通物业公司于2003年进入洛阳市西工区三鑫小区(以下简称三鑫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8年9月28日,洛阳市西工区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兆通物业公司签订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25日,洛阳市西工区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兆通物业公司签订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该两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为三鑫小区0-12号楼,每月25日抄水、电表,次月10日前业主和房屋使用人交清水、电费。业主和房屋使用人应按期交纳水费、电费等费用,逾期未交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洛阳市西工区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兆通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六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物业服务合同其他条款仍继续延用,继续有效。2012年3月30日,老城区道北路办事处向老城区物业办发出告知,建议兆通物业公司延期服务,待有关问题解决并移交手续完毕后撤离,洛阳市老城区物业管理领导小组于次日签字同意并盖章。2012年5月31日,洛阳市老城区春都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兆通物业公司签订“三鑫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双方约定兆通物业公司从2012年6月1日起将三鑫小区的物业管理权移交给洛阳市老城区春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水、电户头手续过户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小区居民所拖欠的水、电费、物业费,兆通物业公司有权继续追收,直至全部收完。协议签订后,兆通物业公司撤离出三鑫小区,并于2012年6月8日结清电费,于2012年6月12日结清水费,同时申请将水、电费户名过户给洛阳市老城区春都社区。
另查明:李军峰于2003年入住三鑫小区,系该小区5号楼3门402室业主。李军峰拖欠兆通物业公司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水、电费共计2249.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兆通物业公司与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9月28日、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三鑫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军峰系三鑫小区5号楼3门402室业主,三鑫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兆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李军峰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军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兆通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关于2012年4、5两个月的水、电费,因洛阳市老城区道北路办事处建议原告兆通物业公司延期服务,且原告兆通物业公司已经实际向供水和供电部门垫付,被告李军峰应当向原告兆通物业公司支付该部分水、电费。故原告兆通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军峰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的水、电费2249.33元及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2249.33元;
二、被告李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迟延交纳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15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方法附后);2014年7月1日起至水电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水电费的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李军峰支付原告洛阳兆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军峰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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