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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松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朱松林,男,1974年1月3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朱松林,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朱松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朱松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运输公司诉称:宁安运输公司与朱松林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朱松林将豫C62025号货车纳入宁安运输公司经营网络,朱松林每月向宁安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745元。2012年12月25日,车辆保险到期后,宁安运输公司为朱松林垫付保险费用11838元以支持其继续经营。至2013年12月25日保险到期,朱松林仍未归还宁安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宁安运输公司与朱松林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二、朱松林归还宁安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1838元;三、朱松林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62025号货车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朱松林承担。
被告朱松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朱松林将其所有的豫C62025号货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经营网络,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
2、借款单一份。证明宁安运输公司为朱松林垫付保险费金额为11838元;
3、机动车辆统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据二份。证明宁安运输公司为朱松林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统筹险、车上人员责任统筹险,共计11838元,同时还证明了车辆保险到期后未续保,朱松林构成违约。
被告朱松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宁安运输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9日,宁安运输公司与朱松林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宁安运输公司同意朱松林将豫C62025号货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服务范围,宁安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朱松林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745元;朱松林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的,视为朱松林严重违约,宁安运输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同履行期间,朱松林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宁安运输公司借款11838元,由宁安运输公司为其购买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车上人员责任统筹险。2013年9月12日,车辆保险到期后,朱松林未再续买保险。为此,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松林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松林拖欠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11838元至今未交,且保险到期后未再续买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宁安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朱松林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1838元及要求被告朱松林将豫C6202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朱松林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松林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朱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1838元;
三、被告朱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6202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朱松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朱松林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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