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治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治军,男,1971年12月8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治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刘治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治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运输公司诉称:宁安运输公司与刘治军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治军将豫C65193号货车纳入宁安运输公司经营网络,刘治军每月向宁安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940元。2013年3月27日,车辆保险到期后,刘治军拒不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宁安运输公司与刘治军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二、刘治军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65193号货车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刘治军承担。诉讼中,原告宁安运输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治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刘治军将其所有的豫C65193号货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经营网络,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续签合同的,刘治军应将车辆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由刘治军承担。
被告刘治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宁安运输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0日,宁安运输公司与刘治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宁安运输公司同意刘治军将豫C65193号货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服务范围,宁安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刘治军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940元;合同期限届满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期限届满前7日内结清欠款,交回证照将车辆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由刘治军承担;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为此,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治军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刘治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豫C65193号货车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由被告刘治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6519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治军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治军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