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治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刘治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治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安运输公司诉称:宁安运输公司与刘治军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治军将豫C65193号货车纳入宁安运输公司经营网络,刘治军每月向宁安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940元。2013年3月27日,车辆保险到期后,刘治军拒不按合同约定购买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宁安运输公司与刘治军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二、刘治军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65193号货车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刘治军承担。诉讼中,原告宁安运输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治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刘治军将其所有的豫C65193号货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经营网络,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续签合同的,刘治军应将车辆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由刘治军承担。 被告刘治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宁安运输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0日,宁安运输公司与刘治军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宁安运输公司同意刘治军将豫C65193号货车加入宁安运输公司服务范围,宁安运输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刘治军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940元;合同期限届满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期限届满前7日内结清欠款,交回证照将车辆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由刘治军承担;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为此,宁安运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安运输公司与被告刘治军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刘治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豫C65193号货车过户出宁安运输公司,过户费由被告刘治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6519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治军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治军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