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郭宏杰,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宏杰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C-50477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2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2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2700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要求被告15日内将其豫C-5047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宏杰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郭宏杰的豫C-50477号货车挂靠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郭宏杰在入户第一个月末25日前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225元,以此类推;郭宏杰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郭宏杰服务费交纳至2013年6月,从8月起郭宏杰不再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豫C-50477号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于2013年6月到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郭宏杰交纳服务费,要求其为车辆投保,郭宏杰既不交纳服务费,也不为车辆投保,该公司遂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宏杰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27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宏杰不按约定交纳服务费,不为车辆投保,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要求被告郭宏杰将其豫C-5047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270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宏杰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三、被告郭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5047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