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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鲍彦雷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鲍彦雷,男,1981年6月6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鲍彦雷,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鲍彦雷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鲍彦雷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彦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鲍彦雷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鲍彦雷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纳入到原告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内,由被告鲍彦雷自主经营,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鲍彦雷每月应向原告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20元;被告鲍彦雷若拖欠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
原告交运集团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续签合同后被告鲍彦雷一直未向原告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2014年4月20日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鲍彦雷拒不购买保险,由于被告鲍彦雷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交运集团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鲍彦雷立即支付服务费2520元;2、解除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鲍彦雷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被告鲍彦雷于15日内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所需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鲍彦雷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彦雷承担。
被告鲍彦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交运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鲍彦雷之间存在着车辆经营合作关系,被告鲍彦雷自愿将属于自己的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纳入到原告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内,由被告鲍彦雷自主经营,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鲍彦雷每月应向原告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420元;被告鲍彦雷若拖欠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原告交运集团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保险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鲍彦雷拒绝购买交强险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
证3、行车证2份。证明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目前仍挂靠在原告交运集团名下。
被告鲍彦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30日交运集团与鲍彦雷之间续签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运集团(甲方)同意鲍彦雷(乙方)将自己所有的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纳入到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鲍彦雷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420元;鲍彦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鲍彦雷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严重违约致本合同无法履行。鲍彦雷不按约履行义务且要求将车辆过户出交运集团,应向交运集团支付本合同未到期的服务费、交强险、统筹保险费及清偿全部欠款后,10日内方可将车辆过户出交运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鲍彦雷将其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纳入到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内进行营运,但鲍彦雷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共拖欠服务费(420元×6个月)2520元。2014年4月20日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届满,鲍彦雷不予购买。由于鲍彦雷拒不向交运集团交纳拖欠的服务费和不为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交强险手续,故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鲍彦雷于2013年12月30日续签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鲍彦雷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向原告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且在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期限届满后拒为该车办理交强险手续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鲍彦雷支付服务费2520元,解除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鲍彦雷于2013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鲍彦雷在15日内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所需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鲍彦雷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鲍彦雷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鲍彦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520元;
三、被告鲍彦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东风牌豫C66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凯斯城挂豫C619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全部由被告鲍彦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全部由被告鲍彦雷承担(原告交运集团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交运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柴进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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