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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国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十四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高国京,男,1980年12月12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十四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高国京,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高国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高国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交运集团与高国京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八个月零一十三天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高国京将豫C35965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负责管理,高国京负责经营,高国京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230元。合同履行期间,高国京拖欠2014年1月至6月服务费共计1380元。交运集团多次讨要,高国京拒不偿还。车辆保险于2014年6月6日到期后,交运集团多次催促高国京入保险,高国京却总以种种理由拒入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一、高国京偿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服务费1380元;二、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三、高国京于15日内将豫C35965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高国京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高国京承担。
被告高国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与高国京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服务费23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高国京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交运集团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统筹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35965号货车统筹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到期后高国京未再购买保险。
3、收据一份。证明高国京向交运集团缴纳服务费至2013年12月,之后没再交。
被告高国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7日,交运集团与高国京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运集团同意高国京将豫C35965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高国京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230元;高国京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的,视为高国京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高国京拖欠交运集团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服务费1380元未交,且豫C35965号货车统筹保险于2014年6月6日到期后,高国京未再续交。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高国京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国京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且车辆统筹保险到期后未再续交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高国京偿还服务费1380元、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被告高国京将豫C3596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被告高国京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服务费138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国京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高国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3596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高国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国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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