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甫,该公司十八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王会强,男,198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强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C51958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9月服务费2700元,滞纳金1620元。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拒不购买车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2700元,滞纳金1200元;2、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要求被告15日内将其豫C5195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会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会强的豫C51958号货车挂靠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王会强在车辆入户当日交纳当月服务费300元,每月末25日前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300元;王会强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王会强如不能在每季末25日前缴纳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承担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合同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会强未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过服务费。豫C51958号货车车辆保险于2014年4月到期,但王会强拒绝再为车辆购买保险。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王会强缴纳服务费、购买车辆保险未果,遂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会强不按约定交纳服务费,且拖欠服务费远远超过一个月,并拒绝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会强支付2014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2700元、滞纳金1200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要求被告王会强将其豫C5195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9月的服务费2700元,滞纳金120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强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三、被告王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5195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