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刘献辉,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献辉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豫C-37821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2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服务费交至2014年6月,从7月起被告不再交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104年7月服务费225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要求被告15日内将其豫C-3782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献辉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刘献辉的豫C-37821号货车挂靠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刘献辉在入户第一个月末25日前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225元,以此类推;刘献辉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献辉服务费交纳至2014年6月,从7月起刘献辉不再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刘献辉交纳服务费,刘献辉仍不交纳服务费,该公司经催要未果,遂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献辉支付2014年7月的服务费225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献辉不按约定交纳服务费,且拖欠服务费远远超过一个月,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要求被告刘献辉将其豫C-3782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献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的服务费225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献辉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三、被告刘献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豫C-3782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