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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杰与邵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高文杰,男。 被告邵广新,男。 原告高文杰诉被告邵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广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高文杰,男。
被告邵广新,男。
原告高文杰诉被告邵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广新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在开封县城关镇建房,原告给被告送珍珠岩,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元。
被告认可欠原告1300元珍珠岩款的事实,但辩称无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欠款13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高文杰珍珠岩款壹仟叁佰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珍珠岩,双方约定了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元珍珠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但拒不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杰欠款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广新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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