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聚华与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聚华,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张聚华之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帆,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聚华,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张聚华之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帆,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林红,系杨立帆母亲,1975年10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同川,系杨立帆父亲,1977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林红,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杨同川,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权、罗玲,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聚华因与被告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华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韩校玲、被告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聚华诉称:2013年10月14日12时杨立帆骑山地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至春都路110报警线杆西12米处遇张聚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春都路,杨立帆自行车右前侧撞上张聚华,致其倒地受伤,张聚华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颈髓损伤,面部挫裂伤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症状,现在洛阳石化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帆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杨立帆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张聚华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赔偿张聚华医疗费243901.5元、辅助器具费2178元、护理费201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84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3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0592.43元中70%即5324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辩称: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杨立帆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扬同川、张林红提出申请复议,因张聚华的起诉受理,致使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不再进行审核。张聚华要求赔偿的费用及项目过高,杨同川、张林红系下岗职工,无力赔偿。对张聚华不合理的要求和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赔偿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聚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杨立帆驾驶山地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都路3419010号110报警线杆西约12米处,遇张聚华由北向南通过春都路,自行车右前侧与张聚华肢体接触,造成张聚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立帆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聚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1、张聚华的伤情为脊髓损伤、面部挫裂伤、Ⅰ型呼吸衰竭、肺炎、败血症等,病情非常严重,几度出现病危。2、张聚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出院证一份。证明张聚华住院112天(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定期来院复诊。
证据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其发票,残疾器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聚华医疗费用为251249.76元,辅助器具费2178元。
证据5、洛阳市老城区建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吉利区教育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聚华自2007年2月一直跟随女儿张丽娟在洛阳市居住生活,依靠女儿赡养。张聚华在洛阳生活多年,其收入、生活消费等均在洛阳市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
证据6、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张聚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证据7、护理人员张某某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1.张聚华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护理66天;2.张某某在护理张聚华期间的误工费为14688.6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张聚华支出交通费2000元。
证据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张聚华因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张聚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目前伤残等级为一级.张聚华出院后需2-3人长期护理,时间暂定二年。
证据11、医院记账项目明细一份。证明张聚华住院期间的不具有合理性的医疗费用共计5360.26元,诉求中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
经质证,被告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对证据1有异议,不应当认定杨立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外购药费用过高,医院开具的外购药处方存在不客观性。对辅助器具费没有医院开出的需要购买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聚华系城镇户口,根据其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张聚华提交的吉利区教育局证据也证明其系民办教师,并非正式职工,因此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豫西监狱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是否在什么地方长期居住,应当由所在辖区的派出所及民警共同签字证明,张聚华多次住院病历均显示居住地为吉利区东寨村寨外东7排4号,均不是该证明上出具的地址,因此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张聚华提供的张某某的收入证明,结合其提供的交通银行流水单可以证实在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其实际减少的工资应为248.19元,并不是误工证明上开具的扣除14688.6元,因此关于陪护人员张某某的陪护费应按248.19元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中鉴定费1700元有异议,没有发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结果有异议,如果张聚华在受伤后不进行手术治疗的话,不会造成高位截瘫,因此直接造成的原因不是杨立帆。对证据11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3)第147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2013)第017号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证明杨立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申请复核,交警队做出受理决定,后因法院受理而终止。
证据2、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92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张聚华治疗期间存不合理医疗费支出项目,张聚华虽在诉讼中已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但计算数额是否正确请法院核定。
经质证,原告张聚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终止复核,还应以现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对证据2诉求中已经扣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4日12时许,杨立帆骑山地自行车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至春都路3419010号110报警线杆西约12米处遇张聚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春都路,自行车右前侧与张聚华肢体相接触,造成张聚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立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聚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聚华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面部挫裂伤、高血压病ш级(极高危组)、双侧多发脑梗,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支出医疗费5329.82元。2013年10月15日张聚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高位截瘫,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支出医疗费115473.88元。2013年11月20日张聚华又转至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0746.06元。张聚华受伤后,先后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共支出医疗费231549.76元。张聚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O医院住院期间需购20%人血白蛋白支出16400元(附医院证明),在石化医院出院后购氨溴索注射液支出3300元,综上张聚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购药物共计支出251249.76元,又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178元。张聚华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系聘请一护工,月工资1500元,张聚华之女张某某系上海北玻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回洛阳护理张聚华66天,扣发工资14688.60元,其它住院时间由其家庭成员轮流护理。就张聚华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张聚华向本院起诉。
在审理中张聚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聚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在审理中,杨立帆、张林红、杨同川向本院申请对张聚华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进行评估,对张聚华住院期间医药费合理性和是否治疗陈旧伤进行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聚华出院后需2-3人长期护理,时间暂定为二年,张聚华住院期间主要应用的脂溶性维生素、小溶性维生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尼莫地平片、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п)、注射用小溶性维生素(水系维它)多潘酮片、健之素片、简易喷雾器不具合理性,住院期间未发生治疗陈旧伤的医药费用,庭审中,张聚华称不具合理性的医药费用共计5360.26元,诉求已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张聚华和被告杨立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聚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聚华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原告张聚华承担30%,被告杨立帆承担70%,被告杨立帆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法定监护人被告张林红、杨同川承担。原告张聚华主张的医疗费2439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8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聚华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张聚华住院治疗112天,聘请护工一人,每天50元,根据洛阳市医院护工市场的情况属正常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女张某某回洛护理其父张聚华66天,减少工资收入14688.60元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住院46天和出院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6天=3659.76元,出院后护理人定为二人为宜,时间两年,原告张聚华住院期间护理费23948.36元(护工护理费5600元、张某某护理费14688.60元、家庭成员护理费3659.76元),原告张聚华出院后护理费116157.6元(29041元/年÷365天×730天×2人),共计张聚华的护理费为140105.96元。原告张聚华主张的营养费842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和法律规定,应为1120元(10元×1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聚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张聚华住院病情有转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41983.79元,其中的70%即449388.65元由被告张林红、杨同川予以赔偿。原告张聚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张聚华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张林红、杨同川应赔偿原告张聚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938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红、杨同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聚华各项损失499388.65元;
二、驳回原告张聚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1.5元,由原告张聚华负担456元(免交),被告张林红、杨同川负担7148.5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波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宋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