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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长海与史俊红、焦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方长海,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衡巧云,系方长海之妻,197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史俊红,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方长海,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衡巧云,系方长海之妻,197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史俊红,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建伟,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长海因与被告史俊红、焦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史俊红、焦建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巧云、杨福印,被告史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伟,被告焦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方长海带领4个农民工在洛阳桥干活,当日13点02分史俊红打电话让其赶到史俊红店铺押车送货、卸货业务,方长海即坐车赶到史俊红店铺门口,货已装车,史俊红当场雇佣方长海陪同司机李某某送货搬运,承诺卸一车瓷砖工钱100元,方长海不同意,史俊红将工钱增加到120元,承诺货卸完,由焦建伟付款,并将卸货地点和焦建伟的手机号码告诉方长海。方长海押车到洛阳市洛龙区泉舜3期2号楼1单元门口时,焦建伟已在门口等候,焦建伟让司机将车开到地下室卸货。再由方长海从货车上将瓷砖卸到小推车上经电梯搬运到焦建伟位于2号楼1单元801室,方长海在搬运第二趟瓷砖过程中,因路面滑、突遇路坎,造成小车侧翻,将其带爬在地,小车和瓷砖砸到腿上。后由送货司机帮忙拨打120,方长海被送往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19日止),支付医疗费19852.28元。方长海在住院期间,史俊红仅去看过3次,但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焦建伟至今一面未照,方长海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医疗费,提前出院回家,一直由其母亲和妻子在家照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主、货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方长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史俊红、焦建伟赔偿医疗费19852.28元、护理费15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8419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82元、餐饮费1050元、住宿费960元,合计178199.01元;2、本案受理费由史俊红、焦建伟承担。
被告史俊红辩称:方长海与史俊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伤是何因造成需自己举证,史俊红有证据证明方长海与史俊红没有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方长海诉求。
被告焦建伟辩称:焦建伟没有雇佣方长海从事任何劳务活动,与方长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方长海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方长海要求焦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原告方长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方长海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长海及家人均在洛阳居住。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长海及家人的年龄、户籍情况。
证据3、住院票据17张。证明方长海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222.59元。
证据4、入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方长海住院治疗天数。
证据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方长海伤情。
证据6、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方长海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证据7、方长海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方长海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8、保安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方长海受伤情况。
证据9、老城区实验小学、洛阳市第五十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方长海的女儿在洛阳居住上学。
证据10、明爱神童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方长海的儿子在此上幼儿园。
证据11、房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长海租住房屋每月需交300元,长达七年之久。
证据12、苗南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方长海在苗南村长期居住。
证据1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史俊红打电话给方长海,雇佣方长海装运货物。
证据14、暂住证一份。证明方长海在洛阳居住。
证据1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据16、鲁山县下平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长海在洛阳打工十年之久。
证据17、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放射科证明一份。证明片子上方大海与方长海是同一个人。
证据18、餐饮费票据26张。证明方长海支出餐饮费1050元。
证据19、住宿费票据48张。证明方长海支出住宿费960元。
证据20、交通费票据60张。证据方长海支出交通费1200元。
经质证,被告史俊红对原告方长海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只证明了方长海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3有异议,只证明方长海与史俊红之间通过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涉及本案,不能证实方长海诉求;对方长海所举证据1、2、3、4、5、6、7、9、10、11、12、14、15、16、17、18、19、20与史俊红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焦建伟对原告方长海提交所有证据的内容均没有显示与焦建伟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焦建伟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俊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史俊红身份证一份。证明史俊红身份情况。
证据2、出货单一份。证明史俊红卖给焦建伟地板砖的事实。
证据3、照片二张。证明史俊红卖给焦建伟地板砖的重量,方长海与砖所用小推车的状况。
证据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方长海不是史俊红所雇佣,方长海的伤情是因其超载造成。
经质证,原告方长海对被告史俊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上所显示的与方长海所装货不一致,方长海没装那么多,此照片不是现场照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是史俊红打电话让方长海送货,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经质证,被告焦建伟对被告史俊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太清楚;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焦建伟无关。
被告焦建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出货单一份。证明焦建伟仅与史俊红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焦建伟与方长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方长海,被告史俊红对被告焦建伟提交的出货单均无异议。
原告方长海与被告史俊红的共同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是拉货司机,方长海卸的瓷砖是其拉的,大概2013年11月份,下午3点左右装车,4点左右送到泉舜小区,方长海负责卸车,用小推车运货,在运第二车时,方长海在电梯口受伤,后被120送往医院。李某某又找了个人卸车,运费及卸车钱均由焦建伟支出。
经质证,原告方长海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卸车费是史俊红和方长海谈的,开始说是100元,方长海不同意,后来史俊红给焦建伟打电话增加了20元,是120元由焦建伟支付。
经质证,被告史俊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焦建伟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事实正如方长海所说,焦建伟在史俊红处购地板砖5890元,史俊红承诺送货上门,需焦建伟支付260元运费及卸车费,除去方长海120元,证人李某某收140元,而证人刚才说收到130元不属实。在方长海出事后,是史俊红又安排另一位卸车人员,卸完后焦建伟给证人李某某260元,证人李某某把其中的120元分给第二个卸车人。焦建伟与方长海并不认识,也不是焦建伟找方长海让其卸货。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长海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伤残等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方长海右小腿损伤为九级伤残。
经质证,原告方长海对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伤残等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史俊红对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伤残等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方长海受伤的伤情与史俊红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被告焦建伟对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伤残等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方长海在洛阳市道北建材市场长期专业从事建材市场各经销网点进销货、装卸、外运装卸货业务。2013年11月20日,焦建伟在史俊红店铺购买瓷砖后,史俊红电话通知李某某(司机)运货,方长海卸货、搬运(运费140元,搬运费120元,均由焦建伟支付)相关事宜。后李某某与方长海一同将瓷砖送到焦建伟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泉舜3期2号楼1单元楼下,焦建伟已在等候,焦建伟让李某某将车开到楼下地下室卸货,由方长海用小推车经电梯将瓷砖搬运到焦建伟位于2号楼1单元801室家中,方长海在搬运第二趟瓷砖过程中,因自己不慎滑倒,导致小推车侧翻砸伤其右小腿,后由李某某帮忙拨打120电话,方长海被送往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多段性骨折合并神经、肌肉等损伤。住院20天(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2013年12月9日止),支付医疗费19852.28元。方长海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为此,方长海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1950年5月12日出生,现年59岁)系方长海母亲;方长海生有二个子女。女儿:方某甲(又名方秋愉,2000年9月21日出生,现年14岁);儿子:方某乙(2007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7岁)
本院认为:原告方长海受被告史俊红指派到指定地点从事装卸工作,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原告方长海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长海在洛阳市道北建材市场长期从事建材市场装卸货业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其在装卸过程中,自己不慎滑倒,导致小推车侧翻砸伤其右小腿。故原告方长海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到自身应有的安全防范责任,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因此,原告方长海对其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方长海负担80%的责任,被告史俊红对原告方长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长海要求被告焦建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长海主张医疗费19852.28元,虽其出示医疗费21222.59元,但其变更诉讼请求后仍按19852.28元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方长海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长海主张护理费1591.20元(79.56元×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1人)、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鉴定费700元,计30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长海主张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长海主张误工费184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实际天数为216天,即:29041元/年÷365天×216天)误工费应为1718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长海主张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方长海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长海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18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长海被扶养人有其女儿方某甲(又名方秋愉,2000年9月21日出生,现年14岁,农村户口),儿子方某乙(2007年11月10日出生,现年7岁,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692.70元(方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6年×20%=3376.64元,方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人×13年×20%=7316.06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长海主张其母亲张贵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长海未提供其母亲张贵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方长海主张其母亲张贵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长海主张餐饮费1050元、住宿费960元,因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长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52.28元、护理费15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17184.96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70元,合计140913.26元。由被告史俊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182.65元。关于原告方长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在该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30182.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长海各项损失30182.65元;
二、驳回原告方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1.98元。由原告方长海负担3252.90元(免交),被告史俊红负担779.08元(原告方长海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史俊红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常跃华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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